(2015)黄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与孟玉兰、赵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孟玉兰,赵宝林,赵宝合,赵宝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建设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王坚,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振忠,该公司职员。被告:孟玉兰,个体。被告:赵宝林,个体。被告:赵宝合,个体。被告:赵宝玉,个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骅市支行)与被告孟玉兰、赵宝林、赵宝合、赵宝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黄骅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玉兰、赵宝林、赵宝合、赵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黄骅市支行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孟玉兰、赵宝林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2月24日被告赵宝林向原告贷款30000元,其他二被告为担保人,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对双方的权利作了明确的约定。后被告不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孟玉兰、赵宝林、赵宝合、赵宝玉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宝林、孟玉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8日被告赵宝林、孟玉兰��购买柴油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赵宝林、赵宝合、赵宝玉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双方约定利率为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即年利率9%,按季付息,逾期利率为在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3.5%,2014年2月24日,原告将该30000元转入被告赵宝林账户(账号:62×××11)。被告赵宝合、赵宝玉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3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两年。被告自2014年12月21日后未偿还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还款流水等在案佐证。本院���为:原告与被告赵宝林、赵宝合、赵宝玉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被告赵宝林发放了贷款,被告赵宝林应如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赵宝合、赵宝玉在33000元的保证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玉兰与借款人赵宝林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被告孟玉兰应与被告赵宝林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孟玉兰、赵宝林、赵宝合、赵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玉兰、赵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4年2月24日按年利率9%计算至2015年2月23日)、逾期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5年2月24日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赵宝合、赵宝玉在33000元的保证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孟玉兰、赵宝林、赵宝合、赵宝玉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军审 判 员 许淑月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