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3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刘秀、晏彬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刘秀,晏彬波,韩刚,任霞,何仕明,长沙市辉力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349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1-7楼。负责人曾盾,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被告晏彬波。被告韩刚。被告任霞。被告何仕明。被告长沙市辉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金霞开发区22号地2栋111房。法定代表人刘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刘秀、晏彬波、韩刚、任霞、何仕明、长沙市辉力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益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林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希、被告晏彬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韩刚、任霞、何仕明、长沙市辉力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称,2014年,被告刘秀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定《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适用于多人联保贷款)》(协议编号:81xxxxxxx01,约定:原告向刘秀提供总额为11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如刘秀要在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限内支用贷款应另行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利率、期限等。2014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该笔借款的金额为115万元,期限从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贷款利率为8.40%(年),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还约定:如刘秀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招商银行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并承担招商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原告与被告韩刚、任霞签订《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适用于多人联保贷款)》,约定被告韩刚、任霞为被告刘秀在授信项下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何仕明、长沙市辉力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为被告刘秀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刘秀发放贷款人民币115万元整。借款合同现已到期,但被告却违反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为此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同时原告认为,晏彬波系被告刘秀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韩刚、任霞、何仕明、长沙市辉力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刘秀、晏彬波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80100.36元,其中本金540432.13元,利息、罚息、复息为39668.23元(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刘秀、晏彬波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按欠款本息的4.4%计算);三、被告韩刚、任霞、何仕明、长沙市辉力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晏彬波辩称,欠款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秀、韩刚、任霞、何仕明、长沙市辉力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秀、晏彬波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被告(授信申请人)刘秀、韩刚、任霞与原告(授信人)共同签订编号为8140929354001的《招商银行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适用于多人联保贷款)。多人联保贷款是指授信申请人自愿组成联合担保体,向原告申请授信,每个授信申请人均对联保体内的其他成员在原告处获得的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甲方要求缴纳一定的保证金,作为联保体内所有成员(即全部授信申请人)在原告处所获得授信额度的质押担保,由甲方向联保体内的授信申请人给予贷款授信额度并发放贷款的业务。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秀、韩刚、任霞提供总额为2500000元的授信额度,其中原告向被告刘秀提供1150000元的一次性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7个月,即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刘秀应在该期间内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原告不受理被告刘秀超过该授信期间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所有授信申请人须在原告处存入不低于其自身贷款金额10%的人民币资金作为联保体保证金,为授信申请人在联保体内所有成员的贷款总和提供担保;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授信额度内的贷款利率及相关费用收取,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在被告刘秀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被告刘秀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或者任一授信申请人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有权要求全部或者任一授信申请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刘秀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秀发放授信额度贷款1150000元,此项贷款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7个月,即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执行年利率8.4%;被告刘秀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韩刚、任霞、何仕明、长沙市辉力纸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刘秀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刘秀发放贷款1150000元。但被告刘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0日止,被告刘秀拖欠贷款本金540432.13元,利息、罚息、复息39668.23元,合计580100.36元。2014年10月,被告长沙辉力纸业有限公司、何仕明分别向原告作出编号为8140xxxxxxx4-01、814xxxxxx04-02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刘秀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不受第三人为被告刘秀出具的担保书、借款人与任何单位的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被告刘秀的欺诈等任何变化而变化。本担保书效力是独立的,不受《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出现《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即视为已经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长沙辉力纸业有限公司、何仕明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签订《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贷款申请表、《招商银行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对账单、《招商银行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秀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刘秀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韩刚、任霞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连带保证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刘秀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刘秀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韩刚、任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刘秀在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且原告委托律师起诉并无不当,其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秀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刘秀在其未偿还借款本息的5%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仕明、长沙市辉力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何仕明、长沙市辉力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秀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应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晏彬波系被告刘秀的配偶,被告刘秀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应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晏彬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秀、韩刚、任霞、何仕明、长沙市辉力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晏彬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息共计580100.3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止),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刘秀、晏彬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损失25000元;三、被告韩刚、任霞、何仕明、长沙市辉力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41元,由被告刘秀、晏彬波韩刚、任霞、何仕明、长沙市辉力纸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芳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