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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行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韩振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振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济行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韩振光,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韩振光因与济南市天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立行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振光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立行字第9号行政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立案审理。主要理由是:济南市天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济南市天桥区监察局是一个单位,也属于行政机关,一审法院在立案时故意让上诉人把济南市天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济南市天桥区监察局分开是在混淆视听。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韩振光以济南市天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其对济南市天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作为的相关投诉不予回复,认为济南市天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行政不作为并以该纪律检查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济南市天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行政不作为违法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因济南市天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属于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其职责是对本级党组织及党员遵守党的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纪党组织及其成员执行纪律的职能机关,并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济南市天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韩振光的上述投诉后是否应予受理并作出回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继发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明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志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