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毛庆珂诉张型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庆珂,张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518号原告毛庆珂,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崔俭,山东圣泽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型民,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毛庆珂诉被告张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庆珂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型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庆珂诉称:我与被告张型民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1日被告张型民向我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张型民并向我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据一张,并有朱来保、王新文、杨恩存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张型民催要借款,被告张型民只通过银行支付了相应的借款利息。下余本金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该借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张型民偿还借我的借款300000元,并让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型民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型民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毛庆珂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张型民并向原告毛庆珂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据一张。该借款并有朱来保、王新文、杨恩存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毛庆珂多次向被告张型民催要该借款本息,被告张型民只通过银行支付了原告相应的借款利息,下余借款本金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型民向原告毛庆珂借款300000元,被告张型民并向原告毛庆珂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答辩权力和举证权力的放弃。被告张型民到期后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型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型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毛庆珂的借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型民负担(先有原告垫付,待履行完毕后再返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效审 判 员 高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茂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