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盟拓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三合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盟拓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常德三合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湖南盟拓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桃花塅路58号德庆水韵山城6幢202房。法定代表人蓝新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江,湖南华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娟,湖南华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常德三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河伏镇犀牛口社区常慈路渡口街(常德昌明制造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封永忠。原告湖南盟拓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拓公司)因与被告常德三合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盟拓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江、汪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盟拓公司诉称:被告三合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盟拓公司购买五金配件人民币151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约定,原告以邮件方式寄送货物,双方凭原告开具的增值发票结算付款。之后被告于2012年2013年间陆续在原告处购买货物8次,总金额为103845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余款23845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38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盟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更名通知,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往来明细账单及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货物的时间、品种、金额明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45元。被告三合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三合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盟拓公司购买五金配件15135元,并约定,原告以邮件方式寄送货物,双方凭原告开具的增值发票结算付款。之后被告于2012年2013年间陆续在原告处购买货物8次,总金额为103845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余款23845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列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尚有余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德三合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湖南盟拓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3845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6.12元,减半收到198.06元,由被告常德三合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晓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琳玲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