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永超与邹平荣豪贸易有限公司、林佩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平荣豪贸易有限公司,张永超,林佩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荣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南新区醴泉三路东侧邹平县民营经济发展研究中心*楼。法定代表人杨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汉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超,居民。委托代理人樊忠钦,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佩佩,居民。上诉人邹平荣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豪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2)邹民初字第890号(以下简称890号案件)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153号(以下简称153号案件)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邹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邹民重字第14号案件(以下简称14号案件)民事判决,上诉人荣豪公司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汉德,被上诉人张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忠钦,原审被告林佩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张永超从事汽车维修业务。林佩佩在2011年4月至9月期间系荣豪公司职工。张永超持有三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现金壹拾捌万伍仟元整(18.5万元),借款单位荣豪公司,借款林佩佩,借款日期2011年4月12日,到期日2011年5月11日”、“今借到现金壹拾捌万伍仟元整(18.5万元),借款单位荣豪公司,借款人林佩佩,借款日期2011年6月11日,到期日2011年7月10日”、“今借到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万元),借款单位荣豪公司,借款人林佩佩,2011.9.9”。三张借条均由林佩佩书写并加盖荣豪公司印章。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共计60万元,张永超自认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张永超要求林佩佩、荣豪公司偿还借款55万元未果,后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张永超自认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分别为现金18.5万元、16.28万元、20.78万元。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永超与荣豪公司、林佩佩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若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及本息偿还数额如何认定。关于借贷关系主体中出借人的认定,张永超主张自己为出借人(债权人),借款人(债务人)为荣豪公司;林佩佩、荣豪公司称出借人为案外人段某,借款人为林佩佩,理由为:所有借款交付与偿还均通过段某与林佩佩进行。对此原审认为,张永超提交的三张借条均没有记载出借人名称,属于不记名债权凭证,首先荣豪公司、林佩佩对于借条中签名、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次林佩佩书写借条时有条件记载出借人名称而未记载;再次荣豪公司、林佩佩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出借人为段某,段某在原审时作为林佩佩申请的证人出庭,表示出借人为张永超,其负责介绍并与林佩佩联系、经办该借贷业务,从而排除了段某(或其他人)作为权利人向荣豪公司、林佩佩重复主张权利从而加重债务人义务的可能。洽谈、经办借款事宜由权利人本人或交由他人代为办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在荣豪公司、林佩佩无证据证实张永超非法取得借条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张永超合法持有借条,有权作为出借人主张权利。关于借贷关系主体中借款人的认定,借条由林佩佩书写并签名,明确记载借款人林佩佩、借款单位荣豪公司并加盖荣豪公司印章。林佩佩和荣豪公司称林佩佩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代表荣豪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荣豪公司印章系林佩佩出具借条后偷盖;荣豪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与张永超不认识、对借款不知情;张永超依据不真实的借贷凭证虚构事实,涉嫌诈骗应将该案移交刑事部门。对此原审认为,首先荣豪公司、林佩佩对荣豪公司印章真实性无异议,该印章加盖时间及是否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属于公司内部印章管理问题,张永超对此无法判断、识别;其次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知道并参与借贷行为并不影响公司印章效力及后果,也不能据此免除公司责任;再次荣豪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永超涉嫌刑事犯罪,其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也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张永超依据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要求荣豪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借款交付金额的认定,张永超提交的三张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8.5万元、18.5万元、23万元,共计60万元。荣豪公司称公司账户未收到张永超交付的借款;林佩佩辩称“三张借条记载的款项均已偿还,通过林佩佩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转账及现金方式,累计偿还段某60万元。”(见2014年7月16日开庭笔录11页第9-13行),而林佩佩陈述借款数额及经过时又称“只收到15.5万元现金(见该开庭笔录12页第5-8行)”。而原审卷宗第2册第93页,原审法院对林佩佩两次询问笔录中,林佩佩回答:“(2011年6月11日的欠款)通过银行偿还18.8万元。2011年9月9日我借了段某23万元……我已经还她了,也是通过银行”。林佩佩数次陈述内容均不一致,但至少可以证实:1.林佩佩认可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收到15.5万元现金);2.借款偿还系通过银行转账。关于借条上印章加盖时间,林佩佩陈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三张借条上的印章是后来同时加盖的”,如果该陈述属实,则该三枚印章加盖时间均晚于2011年9月9日,若2011年6月11日、9月9日两笔款项未收到,则林佩佩应借此收回该两张借条,而不是在借条上加盖荣豪公司印章对借款事实进一步确认。综合以上分析,林佩佩辩称只收到15.5万元的抗辩理由与其陈述的已偿还借款60万元的事实相矛盾,对此不予采纳。荣豪公司提交该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单,欲证实公司账户未收到涉案借款。对此原审认为,因林佩佩系借条记载的借款人之一、同时也是荣豪公司职工及涉案借贷业务的经办人,张永超或段某将款项交给林佩佩即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至于林佩佩是否将款项交付荣豪公司、荣豪公司是否将该款存入公司账户及资金流向,张永超均无法控制,况且银行账户明细单显示,林佩佩个人账户与荣豪公司账户之间存在因公司业务产生的资金流转,即林佩佩个人账户也曾用于公司业务,故荣豪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林佩佩辩称已偿还60万元,即视为其认可收到涉案借款(只有收到借款才会偿还借款),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转移至林佩佩,即张永超无需对借款的交付进行举证,而应由林佩佩对借款的偿还进行举证。鉴于张永超认可第二笔、第三笔借款均包含之前借款产生的部分利息,其自认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则分别为现金18.5万元、16.28万元、20.78万元,故原审法院确认张永超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55.56万元。关于借款偿还数额的认定,林佩佩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其银行账户与段某及段某女儿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欲证实涉案借款已全部偿还给段某,但该数个账户之间资金往来频繁,时间与涉案借款时间交叉,交易总金额超过100万元(且账户显示的以转账方式出借数额多于偿还数额)。在涉案借款业务发生之前及之后,林佩佩与段某之间均存在大量其他借贷业务,林佩佩申请法院调取的数个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中并未体现与涉案借款时间、金额相对应的借款偿还记录,即便林佩佩本人也无法从中作出区分、辨认或陈述涉案借款偿还情况及数额,故林佩佩的抗辩理由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纳。张永超自认荣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55万元、利息2.5万元(2014年7月16日开庭笔录20页第10-16行),诉讼双方均认可借款约定了利息(只是对利率标准有争议),在扣减张永超自认的本金偿还数额后,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0.005万元(55.56万元-5.555万元)。鉴于张永超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利息,对未付的利息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平荣豪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超借款50.00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永超对林佩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永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570元,由原告张永超负担2570元,由被告邹平荣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宣判后,荣豪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我公司与张永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理由:1.原判将张永超自认的交付现金数额认定为实际交付借款的数额,既缺乏证据也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2011年山东省高院的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文件的规定,借款是否交付是张永超必须承担的法定举证责任,未交付款项的借款合同不生效,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张永超对交付情况的自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审法院将张永超关于借款是否交付的法定举证责任强加给我方。原判引用林佩佩陈述称已偿还借款60万元,以只有收到借款才去偿还借款为由,认定林佩佩收到涉案借款,从而免除了张永超的举证责任,但对林佩佩偿还60万元借款的事实未予认定。3.原判认定张永超或段某将款项交付给林佩佩即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将款项交付给林佩佩的人具体是谁,原审并未查清。4.原判认定林佩佩收到款项,但我公司没有收到款项,那么,我公司可以依据原判认定的该项事实追究林佩佩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5.从原判对涉案借款的出借人系张永超的论述得知,不论向谁借款都是要还款的。但将本案中林佩佩与段某之间的借款转换成张永超与我公司的之间的借款,不仅使林佩佩失去了抗辩的机会,也规避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6.张永超未主张涉案借款的利息,就是为避免庭审时再次出现利息说不清的尴尬和纠葛。7.为了案件事实查清,我公司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7日林佩佩账户上所记载455071元资金与我公司银行交易明细中同等数额款项收入和支出来源,但法院未调查核实。8.林佩佩在出具借条时并未以经办人的名义签字,而是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因此,林佩佩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林佩佩应该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9.本案实际的借贷双方是林佩佩与段某,段某为隐瞒高息借贷获取更大利益,欺骗林佩佩偷盖我公司印章,由张永超持有未记载债权人名称的借条虚构债务。林佩佩称先书写的借条,借款单位、公司名称都是事后统一填加和盖的章,但借条上面的字迹是一次形成的,故借条是虚假的。10.原判只对焦点问题进行论述,并未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并未查清,且有意规避对张永超不利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永超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佩佩陈述称,我与张永超并不认识,张永超与我和荣豪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关系,我从未向张永超借过款项。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三笔借款分别为:2011年4月12日的18.5万元、2011年6月11日的18.5万元、2011年9月9日的23万元。张永超对上述三笔借款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即890号案件,该案历经四次庭审及对林佩佩的三次询问(其中第一次询问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和对张永超的两次询问(其中第一次询问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后作出判决。荣豪公司对890案件的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即153号案件,本院经审理后作出发回重审裁定。原审法院对14号案件历经两次庭审,荣豪公司对14号案件的判决仍不服,上诉至本院。关于涉案三张借条的产生过程,张永超、林佩佩、荣豪公司及证人段某曾分别作如下陈述:1.张永超在890号案件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称涉案借款是其婶子段某介绍的,第一次借款18.5万元,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第二次借款18.5万元,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第三次借款23万元,期限未约定,月息5分。张永超在890号案件的第二次开庭笔录中称三次借款均是他和段某一起来到荣豪公司楼下将现金交给林佩佩后,林佩佩拿着现金上楼后又下来将借条交给他,借条上加盖了荣豪公司的公章,借条一直在他处,没有添加过任何内容。张永超在153号案件开庭笔录中称两张18.5万元借条上的借款单位荣豪公司是在2011年9月9日添加的,23万元借条中的借款单位荣豪公司及公司的公章收到借条时就有;23万元借款的约定利息时月息3分,期限一个月。2.林佩佩在890号案件第一次庭审时称涉案三张借条均是她书写后向段某出具的,三张借条分别在写完借条后三天她偷盖的荣豪公司的公章,半个月之后她又写上了借款单位荣豪公司,两张18.5万元借条系同一笔借款;段某处还有她出具的36万元、14.5万元的借条两张,她尚欠段某50.54万元。林佩佩在153号案件开庭笔录中称现在段某手中没有她出具的借条了。林佩佩在14号案件第二次庭审时称三张借条上荣豪公司的印章是后来同时加盖的。3.荣豪公司在890号案件的第二次开庭笔录中称荣豪公司的公章及公司名称是事后添加的,公司的公章是林佩佩偷盖的。4.段某在890号案件的第二次开庭出庭作证时称三次借款均是她开车拉着张永超来到林佩佩楼下在车里将钱交给林佩佩,林佩佩拿着钱到楼上打的借条;她与林佩佩之间无经济往来,她与荣豪公司之间在涉案借款发生前后均有经济往来,所打的条子她都撕了。关于涉案三笔借款的交付过程,张永超、林佩佩及证人段某曾分别作如下陈述:1.张永超在890号案件的第一次开庭笔录中称三次借款均是他和段某一起来到荣豪公司楼下段某的车上交付林佩佩的现金,三次交款时段某均在场。张永超在890号案件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称其于2011年4月12日将18.5万元现金交给荣豪公司;2011年6月10日与公司结息时,公司提出再用一个月至2011年7月10日,第一次借款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7月10日三个月的利息加上第二次借款预扣的一个月的利息共计2.22万元(5550元×4个月),再加上实际交付的现金16.28万元(不包含第一次借款已付的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的利息5550元),共计18.5万元;2011年9月9日的第三次借款实际交付现金20.78万元,加上前两笔借款共计37万元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两个月的利息2.22万元,共计23万元。2.林佩佩在890号案件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称2011年4月11日的18.5万元是向段某借的,在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后她只收到15.5万元现金,一个月期限到后没有偿还,2012年6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段某支付了2.9万元利息,约定再借一个月;2011年6月11日的18.5万元借条是她给段某补的欠条,没有收到钱,也没有抽回原借条,段某称原借条撕了;2011年9月9日的23万元是段某通过银行给的她,借期一个月。林佩佩在890号案件第一次开庭笔录中称23万元借款没有收到。3.段某在在890号案件的第二次开庭出庭作证时称第一次借款是18.5万元,第二次借款是凑的钱,这次怎么交的钱、拿的条她不知道,但知道张永超给了林佩佩钱,第三次是23万元,现金多少不知道,三次借款她都在场。关于涉案三笔借款的偿还情况,张永超、林佩佩及证人段某曾分别作如下陈述:1.张永超在890号案件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称第一次借款没有还只结了息,第二次借款没有还,利息结没结记不清了,他相信段某能知道,第三次借款段某向林佩佩要了5万元给他。张永超在890号案件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称第一次借款2011年5月11日到期时荣豪公司支付利息5550元。张永超在14号案件第一次开庭笔录中称段某出庭作证时所说的还款中除5万元和5550元外,其余2.5万余元是支付的利息,该2.5万余元他收到后计入了23万元借款的本金。2.林佩佩在890号案件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称,2011年6月11日的18.5万元借款在超期后一两天通过银行还款18.8万元,2011年9月9日的23万元借款通过银行偿还了。林佩佩在890号案件第一次开庭笔录中称向段某的借款已全部偿还。林佩佩在890号案件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称23万元借条之前的借条上的钱也通过银行转账还给了段某。林佩佩在14号案件第一次开庭笔录中称三张借条所记载的款项均已偿还段某,其中偿还现金3000元,其余通过银行转账,共计还款60万元;她在与段某之间的银行交易往来中无法区分哪一次是偿还的涉案借款。3.段某在890号案件的第二次开庭出庭作证时称林佩佩第一次给她5000多元,她给了张永超,第二次给了她5000多元,7月份给1万多元,8月份给1万多元,国庆节后给5万元,她交给了张永超。另查明,张永超称一直通过段某向林佩佩催要款项,自己从未直接向林佩佩、荣豪公司催要过款项。荣豪公司账户与林佩佩个人账户之间存在对公业务,公司部分业务款项是通过林佩佩的账户转向客户账户。林佩佩对出具借条、收款、还款的陈述内容存在前后不一致,在法庭责令其说明理由时,林佩佩均称当时记得不清楚。根据林佩佩自己整理的其与段某之间的收款、还款明细,未发现其在2011年7月15日之前有18.8万元的还款支出,也未发现其在2011年10月9日前有23万元的还款支出。二审庭审后,本院对林佩佩与段某之间的借贷往来进行了核实:1.段某称她与林佩佩之间自2010年春开始发生多次借贷往来,其于2011年12月29日出借20万元后再未向林佩佩出借款项,林佩佩自2012年1月5日还款后再未向其还款,上述多次借贷往来中除2011年9月14日的6万元借款系林佩佩的个人借款外,其余借款均是林佩佩经办的荣豪公司的借款,其中有现金交易也有银行转账,现在能够提交的仅是有证据证实的银行交易部分;对林佩佩整理的98.5万元的收款明细,段某认可其中的83万元是她出借的,2011年4月11日的15.5万元现金不是她出借的;对林佩佩整理的付款明细,段某认可所涉及的1166766元付款均已经收到;段某提交了七张银行转账单证实林佩佩还收到其出借的36.7万元;段某手中现仍持有林佩佩出具的2011年9月14日的6万元借条和2011年8月9日林佩佩出具的加盖荣豪公司公章的20万元借条。2.林佩佩称其与段某之间所有借贷往来均是本人借款,与荣豪公司无关,其于2012年1月5日还款后再未向段某还款,双方之间的多次借贷往来有现金交易也有银行转账,但还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林佩佩认可段某手中持有的两张借条是她出具的;林佩佩对段某提出的36.7万元付款认可收到36万元,另7000元其已经整理到了收款明细中,包含在2011年11月8日的20万元收款中。综上,经收、付款双方认可的有证据证实的段某和林佩佩之间的交易数额为:林佩佩收到段某款项119万元、支付段某款项1166766元,段某尚持有林佩佩书写的26万元借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贷关系的主体。张永超主张涉案三笔借款的出借人系张永超、借款人系荣豪公司、介绍人系段某、经办人系林佩佩,林佩佩、荣豪公司均主张涉案三笔借款的出借人系段某、借款人系林佩佩。涉案借据由张永超持有,段某在出庭作证时称涉案借款系张永超出借,这就排除了段某因涉案借款向荣豪公司、林佩佩主张权利的可能。结合已经查实的林佩佩系荣豪公司能够接触到公司公章的工作人员以及荣豪公司账户与林佩佩账户存在因公司业务产生的资金流转的情况,不能排除荣豪公司通过林佩佩办理公司资金业务的可能。因此,原判对涉案三笔借款出借人系张永超、借款人系荣豪公司的分析充分,认定正确。二、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借贷关系主体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出借人张永超应对涉案三笔借款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荣豪公司、林佩佩应对涉案借款的偿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按照荣豪公司、林佩佩的抗辩主张,其首先应举证证实涉案借款已经全部偿还段某,还应举证证实向段某的还款即是偿还的涉案借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诉讼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因此,借贷双方在各自的举证责任范围内对对方承认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无需举证,一方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理由不成立的,以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为准。三、关于涉案三笔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的认定。首先,第一笔2011年4月11日的借款18.5万元,张永超称向林佩佩交付现金18.5万元,林佩佩称收到现金15.5万元,段某证实张永超向林佩佩交付现金18.5万元。在借贷双方均认可现金交付方式的情况下,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了现金借到条,本院认为借到条既可证明借贷双方的借贷合意,也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张永超的交付行为有现金借到条和段某的证人证言证实,林佩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实际收款金额与现金借到条金额不一致承担举证责任,但对其主张并无足够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判认定第一笔借款金额为18.5万元并无不当。其次,第二笔2011年6月11日的借款18.5万元,张永超称实际交付16.28万元,余款系利息即第一笔借款三个月的利息和第二笔款一个月的利息。林佩佩称第二笔借款与第一笔借款系同一笔借款,第二笔借款并未收到。对该笔借款林佩佩同样出具了现金收到条,且在该借条形成后至张永超起诉时一年多的时间内,其既未收回借条或要求出借人出具欠款条作废的证明,也未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林佩佩称三张借条上荣豪公司的印章是后来同时加盖的,这说明在2011年9月9日后林佩佩又同时接触过这三张借条,与其陈述的第二张18.5万元的借条是在2011年6月11日给段某补的欠条不符,故林佩佩主张的前两笔借款系同一笔借款不能成立。段某能够证实张永超给了林佩佩钱,且段某证实的还款数额和时间也能够印证该笔款项已经实际出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故原判认定第二笔借款金额为16.28万元并无不当。最后,第三笔2011年9月9日的借款23万元,张永超称实际付款20.78万元,余款系利息即前两笔借款两个月的利息。林佩佩称通过银行收到23万元,此后又以当时记不清为由称没有收到该款,欲推翻原自认,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为林佩佩收到23万元。张永超自认的付款数额少于林佩佩认可的收款数额,对张永超自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借款人无需再举证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判认定第三笔借款的实际交付金额为20.78万元并无不当。四、关于涉案三笔借款的实际偿还金额的认定。林佩佩称2011年6月11日的18.5万元借款在超期后一两天通过银行还款18.8万元,又称2011年9月9日的23万元借款也通过银行偿还了,但在其整理的与段某之间的收款、还款明细中未发现在2011年7月15日之前有18.8万元的还款支出,也未发现在2011年10月9日前有23万元的还款支出。林佩佩认可其向段某的还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且涉案借款其通过银行已向段某全部还清,但从其银行交易明细中自己都无法确认涉案借款是如何偿还的。另外,从有证据证实的段某与林佩佩之间的交易数额来看,除段某持有的26万元借据外,林佩佩收款119万元、付款1166766元,且双方均认可其间的借贷均有利息约定,既使不将利息计算在内,林佩佩的付款数额仍少于其收款数额。因此,林佩佩已经向段某偿还涉案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对涉案借款已经全部偿还段某以及向段某的还款即是偿还的涉案借款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永超主张的利率远低于林佩佩自认的利率,张永超认可段某证实的还款情况,结合借款数额及约定利率,能够证实第一、二笔借款在2011年9月10日之前的利息已付,且张永超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利息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案对已经支付的利息不作处理。经查实,涉案借款实际偿还本金5万元,原判依据张永超的自认认定还款借款本金5.555万元,且张永超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不再对此进行变更。综上,荣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上诉人邹平荣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万 旺代理审判员 董 志 霞代理审判员 代 海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学学19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