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房本岭与冯现勇、李兰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本岭,冯现勇,李兰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本岭。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德州德城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现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兰辉。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春成,山东武城兴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房本岭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到被告承包的加工车间干活,双方约定日工资90元,2014年3月18日下午原告在生产车间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左手。原告受伤后在德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提交了一份德州正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职工工伤鉴定标准,鉴定为原告职工工伤八级伤残。经法院释明,双方同意,2014年9月4日法院依法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重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房本岭外伤致左手食、中、环、小指近节骨折,遗留左手食、中、环指功能障碍,相当于交通事故X级伤残。2、被鉴定人房本岭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7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房本岭二次手术费用可按以后实际发生费用。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自己受伤是否有过错,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德州手足外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左手多发性骨折,住院8天。证二、住院费收据9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20856元。证三、原告父亲在吴桥县签订的合同及发货单,证明护理人员从事加工制造业,误工损失应按同行业工资标准予以赔偿。证四、德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鉴定伤残为10级,护理期限30天,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误工费应按175天计算。证五、武城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鲁权屯镇闫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12月开始在鲁权屯镇买楼房处,并一直在鲁权屯居住,证明原告伤残补助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六、车票一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坐车费和加油费共计800元。证七、鉴定费单据3张,共2160元。证据八、餐费单据160元;证明去德州鉴定时用餐用。证九、德州手足外产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费证明,12000元,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需12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住院费11198.80元,另有一笔买药费用980元,共计12178.8元。证二、德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25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了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证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当庭证词,证明原告在工作中玩手机,在注意安全方面存在问题。原审法院组织原一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钱是原告自己交的,单据是被告抢去的。证二、无异议。证三、认为两个证人和被告都有利害关系,原告受伤时两个证人都某在现场,做的证言不客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意见如下:证一、无异议。证二、部分单据有异议,认为对证二(7)不能证明是为治疗伤支出费用,无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二(1)910元单据是被告给原告买了7盒药,连药和单子一块给了原告,不能作为原告的证据;证二(8)是结算资料查询结果,不是发票,不能说明支付了药费。证三、有异议,认为加工合同与原告受伤时跨越时间较一长,芥能证明那个时候加工,发货单和加工合同相差时间较长,发货单没有收货单位的章,不真实,不能作为护理误工的证据来认定。证四、有异议,认为鉴定书的依据标准错误,.司法鉴定书引用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4.10.10A规定;双手缺失,丧失功能百分之五以上的是十级,作为原告不是双手缺失,仅仅是一只手的三个手指缺失,所以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引用这一条是错误的,这个鉴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五、有异议,认为仅凭购房合同和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认定原告是城镇居民,它无权改变原告户籍农业和非农业的性质,没有相关机关的手续,不能证明原告是城居民。证六、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偏高,应按照相关规定似实际费用计算,200多元的汽油单据,也不认可。证七、有异议,认为票据是原告上次在德州正德法医鉴定出具的单据,该鉴定存在瑕疵,且经被告提出异议,重新鉴定,鉴定结果无效,所以应由原告承担。证八、有异议,认为原告去作鉴定的用餐费用让被告承担,不合理。证九、有异议,认为是无效证明,德州手足外科医院没有权利证明二次手术费,且所证明与第一次实际手术费7000多元相差太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在工作中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中被告也对原告受伤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关于原告对自身受伤有无过错问题。被告方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俩证人均证实没有看见原告受伤经过,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对被告此顼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金额及适用范围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受害太因伤致残的,包括残疾赔偿金,后继治疗费等。对原告主张医疗费20856元,其中原告提供有正式收费票据的为3407.56元,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对其提交的滕庄镇闫庄卫生室出具的药费5100元及费用结算清单中记载的11198.80元因非完税正式发票,被告予以否认且提,交有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法院确认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6528元。原告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所提交接城镇居民计算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参照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相当于交通事故X级伤残,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人均年纯收入10620元,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1240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69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日工资为90元。误工时间自2014年3月18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8日评残前一天止,共计为90元×175天=15750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应参照(2014)临鉴重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需二火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也就是原告父亲房福朝从事加工制造业,误工损失应按同行业工资标准予以赔偿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认定。护理人房福朝在鲁权屯镇驻地鲁滕大街鲁滕家园购买房子并居住,其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8264元/365天×8天×2=1239元,282.64元/365天×22天×1=1703元,对原告主张营养费,应参照(2014)临鉴重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营养期限30日,每天30元,共计为900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金额,酌定为3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已经造成伤残且系未婚,今后对其结婚等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数额适当,可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第一次鉴定费2160元,因做鉴定时尚未治疗终结3个月,依据标准存在瑕疵,未被法院采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法院重新委托第二次所作鉴定,其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负担。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原告二次手术按实际发生额另行主张,法院对此不予审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其提供劳务时主张的侵权之债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对原、被告其它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冯先勇、李兰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本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539.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负担2280元,由被告负担1530元。上诉人房本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56528元,而不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21240元。上诉人一家于2012年12月在鲁权屯镇鲁腾大街鲁腾家园购买楼房一套,并搬进居住,至上诉人出事已经一年有余,依法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精神抚慰金太少。因上诉人年纪还小,尚未结婚,伤残对其精神影响较大,对今后的生活负面影响较大,一审明确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是1000元,故请二审法院予以重新酌情认定。三、原判决漏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共住院8天,计8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予支付。四、关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滕庄镇闫庄卫生室出具的药费5100元实属上诉人的真实支出,且当时被上诉人也知道并认可此治疗费。根据目前我国农村医疗条件现状,乡村卫生室没有正式发票也属正常,应据实认定,不应一概否定。上诉人伤后,因被上诉人不给交费了,当时家里经济困难,无法承担住院费用,无奈仅仅住院8天,手术刀口还没拆线就出院了,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继续治疗一个月,所以回闫庄卫生室输液治疗的5100元应为合理支出,依法予以保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现勇、李兰辉答辩称,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按城镇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错误理解城镇居民,城镇赔偿标准的界定。村民在乡镇开发区购楼居住,不经法定程序,不可能变为城镇居民,农村居民造受人身损害也不可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所谓城镇是指市、城区及管辖的建制镇。如在市区、城区、县城城区范围内购楼居住一年以上。农村居民受到人身损害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上诉人是在县城区域外的乡镇村买楼居住,不属于法律界定的城镇。因此,诉请按城镇标准赔偿,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其他诉请,与法无据,均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诉请不成立。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决。三、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加盖德州市好兄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鲁腾家园及武城县公安局鲁权屯派出所印章的证明一份、物业费及取暖费收据七份,用以证明上诉人自2012年12月开始在城镇居住。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明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上诉人是城镇居民,不能证明其能享受城镇居民的待遇;对于单据不提异议,但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居住乡镇开发的楼房就能变为城镇居民,也不能证明鲁权屯镇就是法律规定的建制镇。上诉人提交门诊病历一册。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的病历我方无异议,其伤情在该医院治疗;2014年4月30日的诊疗记录记载了该患者二期手术费及药费治疗费总共需要12000元,这是无效的,上诉人没有二次手术,未来能花多少钱是以后的事,与本次判决无关。上诉人房本岭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表示放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原审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上诉人主张原审漏判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应予支持。三、上诉人主张的在卫生室治疗的费用5100元是否应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应当认定上诉人与其父母自2012年12月起在武城县鲁权屯镇鲁腾家园小区居住,该小区位于镇政府附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被上诉人认可双方约定的日工资为90元。因此,综合以上因素分析,上诉人受伤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并非完全依靠农业生产为收入来源的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其所受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庭审笔录中的记载,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元,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与其诉讼请求相适应,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漏判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的事项,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的在卫生室治疗的费用5100元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德州市手足外科医院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中的相关记载,应当认定上诉人出院时的情况为好转,并非痊愈,其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及换药。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闫庄卫生室的门诊处方签,应当认定上诉人出院后在该卫生室进行了治疗。但是,该处方签并非收费单据,上诉人对其在该卫生室的治疗交费情况也未提交收费单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二审中自述在该卫生室输液时部分药品为从医院购买,消炎类药品为在该卫生室购买。因此,综合考虑上诉人出院后治疗的时间、地点及用药情况,酌情认定上诉人在闫庄卫生室治疗的费用为1000元。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冯现勇、李兰辉赔偿上诉人房本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82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上诉人冯现勇、李兰辉负担3066元,由上诉人房本岭负担7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上诉人房本岭负担518元;由被上诉人冯现勇、李兰辉负担20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敏审 判 员 郭依静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笑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