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新凤与吴培荣、张连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879号原告黄新凤。委托代理人韦俊生。委托代理人韦卓常,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培荣,农民。被告张连清,农民。原告黄新凤与被告吴培荣、张连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俊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凤的委托代理人韦俊生、韦卓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培荣、张连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凤诉称:被告吴培荣因建造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四年,从2010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双方约定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处理被告位于广西象州县寺村镇莲花小区房产所有权证号为象房权证象字第××号房屋。约定被告张连清作为保证人负有连带归还借款的责任,另外还约定如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按月利率1.5%计收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予以推诿,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01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单三张,证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的事实;3、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共同共有不动产及长期居住情况。被告吴培荣、张连清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吴培荣、张连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培荣因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5日、5月13日、5月17日分四次从其或其丈夫的账户向被告吴培荣转账支付了共计30000元的借款,当时双方口头商定借款年利率按12.5%计算利息。2010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认借到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4年,即从2010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借款期满即归还借款;并承诺用其位于广西象州县寺村镇莲花小区的房地产做抵押,张连清作为保证人负连带归还借款的责任;如借款逾期,逾期部分按月利率1.5%记收利息,二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字及按捺确认。由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2010年5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76%,月利率为0.48%。另经查明,原、被告没有就借据中所注明的位于象州县寺村镇莲花小区房产所有权证号为象房权证象字第××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行为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实际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双方以将利息15000元计入本金方法来确定本金数额,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应以实际借款本金30000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15000元作为借款期间的利息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金30000元计算逾期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培荣、张连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新凤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75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吴培荣、张连清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逾期偿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州营业部,账号:14×××5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8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俊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本院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