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淄博市周村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郭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周村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郭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淄博市周村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东立家村委办公楼*楼。法定代理人:XX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承涌,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希山,系该工程项目部经理。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郭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郭家村。法定代表人:郭良新,主任。原告淄博市周村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建筑安装公司)诉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郭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郊镇郭家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对工程款申请评估,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8月17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同泰建筑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承涌、张希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郊镇郭家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泰建筑安装公司诉称,2009年3月1日、3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二份,由我公司承建被告村民住宅楼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住宅楼工程进行了土建和安装工程。现楼房村民已入住,被告尚拖欠我工程款454582.18元。在诉讼工程中因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存在分歧,我公司申请评估,花费鉴定费50000.00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0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郊镇郭家村委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原告同泰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南郊镇郭家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同泰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南郊镇郭家村委村民住宅楼一栋,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合同工期自2009年3月3日至2009年12月23日,共计290天;合同价款叁佰万元,¥3000000.00元。南郊镇郭家村委刘宝庆同泰建筑安装公司于孔福2009年3月1日”。2009年3月16日,双方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方法、材料供应、竣工验收、工程保修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住宅楼进行了土建、安装工程施工。截止2010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04323.70元。2010年7月30日,被告协同监理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9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该住宅楼工程总造价及原告供应砂子、水泥、木材、钢筋的价格和数量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0.00元。2015年8月14日,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周村区南郊镇郭家村村民住宅楼工程总造价:2371921.12元(不包括按照及甲方分包工程)。扣除被告供应材料款为:613015.24元,剩余工程价款为:1758905.88元。其中原告供应砂子、水泥、木材、钢筋价格和数量为:序号名称单位原告供应材料量单价(元)原告供应材料合价(元)备注1砂子立方1293.8189.00115149.092水泥吨95.98255.0024474.903木材立方70.121304.6791483.464钢筋吨3.373536.3211917.40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工程款数额500000.00元变更为工程款数额454582.18元及鉴定费50000.00元,共计人民币504582.18元,但仅向被告主张50000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份,经村民选举被告南郊镇郭家村委村主任由刘宝庆变更为郭良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款明细表各一份,鉴定报告一份、鉴定单据一份,本院调取的南郊镇郭家村委账目材料一宗、南郊镇政府换届选举通知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南郊镇郭家村委欠原告工程款根据鉴定报告扣减其支付的款项为454582.18元及鉴定费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仅向被告主张500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南郊镇郭家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郭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周村同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00元,由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郭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云霞审 判 员 马鲁文审 判 员 杨龙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韩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