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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532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2007年6月15日因抢劫被亳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10日因盗窃被亳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9日因盗窃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7月23日因盗窃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5年6月19日因盗窃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挥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勤、张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谯城区谭园21号被害人王某家的后胡同内,将王某停放的一辆小鸟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具有劣迹,应从严惩处。归案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