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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5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颜瑞庆与郭昌洪,陈恒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瑞庆,郭昌洪,陈恒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5294号原告颜瑞庆,男,193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黄毅,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昌洪,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陈恒均,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颜瑞庆与被告郭昌洪、陈恒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天明、人民陪审员刘金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瑞庆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郭昌洪、陈恒均经本院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后,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瑞庆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1日,被告郭昌洪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在2014年9月31日前归还,约定月利息2.5%,到期后本息一并归还。在履行期间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昌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恒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郭昌洪经案外人秦建华介绍向原告颜瑞庆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颜瑞庆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郭昌洪转账给付5万元。借款后,被告郭昌洪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1日,合计3750元。2014年10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合意,被告郭昌洪重新向原告颜瑞庆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颜瑞庆人民币5万元,大写(伍万元正)。借期二个月。借款人:郭昌洪。2014.10.2.”后被告郭昌洪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二被告郭昌洪、陈恒均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颜瑞庆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人秦建华的当庭证言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清偿,被告郭昌洪向原告颜瑞庆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保护,被告郭昌洪应予清偿。借款后,被告郭昌洪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所支付的借款利息之月利率为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每月支付的超过应付利息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经计算,被告郭昌洪至今尚欠原告颜瑞庆借款本金为49032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视为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昌洪未按期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郭昌洪、陈恒均系夫妻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为郭昌洪个人债务,或者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则被告郭昌洪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上述债务,应当按二被告之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郭昌洪所负上述债务。综上,对于原告颜瑞庆主张二被告郭昌洪、陈恒均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郭昌洪、陈恒均共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颜瑞庆借款本金49032元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490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颜瑞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昌洪、陈恒均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曾 途人民陪审员  丁天明人民陪审员  刘金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