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梨民二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行与谭晓峰、谭志友、潘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行,谭晓峰,谭志友,潘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358号原告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行。负责人谷耀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于丰,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副行长。被告谭晓峰,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被告谭志友,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被告潘丽华,女,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四平市辽河农垦管理区。原告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行(以下简称源泰银行辽河支行)与被告谭晓峰、谭志友、潘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泰银行辽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丰,被告谭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志友、潘丽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晓峰于2014年5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其到期日为2015年5月19日。到期日当天,系统自动从其账户扣收利息64.59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6月21日系统自动扣收利息0.04元,2015年6月23日偿还利息1600元,剩余借款本息50536.63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谭晓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36.63元,本息合计50536.63元(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7月5日);判令被告谭志友、潘丽华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谭晓峰庭审中答辩称,贷款事实存在,数额50000.00元也对,我同意先偿还一部分本金,余款及利息年底还清。我父亲谭志友、母亲潘丽华给我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谭志友、潘丽华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源泰银行辽河支行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5月19日借款申请书一份、2014年5月19日《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谭晓峰于2014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谭志友、潘丽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并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等事项。3、2014年5月20日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被告谭晓峰发放贷款50000.00元的义务。4、2015年5月19、2015年6月21日、6月23日原告扣款凭证共三份,证明被告谭晓峰已偿还的利息数额。(偿还的利息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谭晓峰尚欠利息536.63元。庭后原告提交贷款扣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谭晓峰于庭审后偿还借款本息20000.00元,截至2015年9月12日被告谭晓峰尚欠借款本金30158.85元,利息377.78元。被告谭晓峰、谭志友、潘丽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晓峰于2014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谭志友、潘丽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原告源泰银行辽河支行于2014年5月20日依法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晓峰偿还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7月5日,被告谭晓峰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36.63元,本息合计50536.63元。被告谭晓峰于庭审后偿还借款本息20000.00元,截至2015年9月12日被告谭晓峰尚欠借款本金30158.85元,利息377.78元。本院认为,被告谭晓峰从原告源泰银行辽河支行借款并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此笔借款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谭晓峰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谭志友、潘丽华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谭志友、潘丽华应为该笔的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梨树县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行借款本金30158.85元,利息377.7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9月12日),本息合计30536.63元。二、被告谭志友、潘丽华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1.00元由被告谭晓峰、谭志友、潘丽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重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