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柳州市伊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郭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伊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郭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402号原告:柳州市伊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2号阳光壹佰1#写字楼10-5室。法定代表人:陶耀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锦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轶。原告柳州市伊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锦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每月收取2%利息及2%管理费,于2014年5月19日前还清借款。原告于当日给付了被告现金6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未果。现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144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于庭审中将其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借款本息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拟证明原告出借了借款本金6万元及对利息的约定。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所述称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出借了60000元借款,为其解决了资金不足的实际困难,并无过错行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并未向原告还款付息,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系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了抗辩权,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轶偿还原告柳州市伊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借款本息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6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轶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鹂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人民陪审员 刘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申 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