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何代伍与王尚杰、王尚洪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代伍,王尚杰,王尚洪,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代伍。委托代理人:魏华建,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尚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尚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才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宜文,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代伍与被上诉人王尚杰、王尚洪、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前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铜法民初字第02637号民事判决。何代伍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何代伍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华建,拓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宜文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代伍一审诉称:拓前公司于2013年3月1日与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王尚杰、王尚洪与拓前公司系挂靠关系,并以拓前公司的名义承建了“铜梁县水口镇大滩村土地开发项目(A.B)”(三标段)等工程。2013年10月3日,王尚杰、王尚洪将该工程中的干砌条石等项目工程转包给何代伍承建,约定了承包单价每立方米340元,劳务费按月结算,验收合格7日内结账付款等内容。何代伍为该工程垫支了材料款及部分农民工工资,三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其工程款354649元未付。何代伍多次找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未果,应支付其违约金1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尚杰、王尚洪和拓前公司连带责任立即支付何代伍工程款(含人工费)35464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判令王尚杰、王尚洪和拓前公司连带责任支付何代伍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王尚杰、王尚洪和拓前公司承担。拓前公司辩称,该公司从未与何代伍签订过合同,也未将工程施工劳务发包给其施工,王尚杰不是公司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何代伍以个人名义与王尚杰签订的《劳务合同》与公司无关;何代伍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何代伍与王尚杰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其施工内容涉嫌虚假;何代伍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何代伍诉讼请求。王尚杰、王尚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拓前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16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2013年3月1日,原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包人)与拓前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标段:水口镇大滩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A、水口镇大滩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B;工程内容包括上述项目的全套工程设计资料(包含项目实施方案、项目预算说明书、项目规划图、工程布局图、单体设计图)内容及招标文书明确的内容;工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7日;合同价款为3806564.12元。合同还约定了词语定义、双方权利义务、质量与检验等内容。2013年3月5日,原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拓前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保修期限、保修费用等内容。2013年3月5日,拓前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尚洪为该公司唯一代理人,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及工程管理相关事宜,委托时间为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16日,拓前公司(甲方)与王尚洪(乙方)签订了《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从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承包的三标段:水口镇大滩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A、水口镇大滩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B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具体实施,乙方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和分包给他人。2013年10月3日,王尚杰(甲方)与何代伍(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用工工程项目为铜梁县水口镇大滩村土地整理项目(A、B);用工方式为:全承包(半)承包;工期5个月;干砌条石的劳务费为340元/m3,劳务费用以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劳务费按月结算,根据本工程资金情况及时拨付。结算时应由项目有关人员核定签认,验收合格后7日内结帐付款85%,县级验收合格后付款15%余款在2014年元月1号前付清。合同还约定了甲、乙方责任,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生效与终止条件等内容。2014年7月2日,何代伍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做出(2014)铜法民初字第02637号民事裁定,对拓前公司在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工程款370000元予以冻结。诉讼中,何代伍明确基于有效合同,请求判令王尚杰、王尚洪和拓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王尚杰、王尚洪及何代伍系自然人,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拓前公司将其承包的水口镇大滩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承包给王尚洪,双方因此签订的《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以及王尚杰与何代伍签订的《劳务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何代伍基于有效合同进行诉讼,且诉讼请求基于有效合同而提起。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何代伍仍坚持基于有效合同起诉,并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由于何代伍要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即使何代伍基于无效合同的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但何代伍只向法庭提供了与王尚杰签订的《劳务合同》,未提供其施工完成的工程范围及工程量的证据,也未提供王尚杰等欠付其工程款的依据,其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何代伍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代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1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何代伍负担。何代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何代伍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尚杰、王尚洪和拓前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予认定何代伍提供的证据“工程量结算表”有效是错误的。何代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一审法院不去调查收集证据违法。何代伍在一审中提供了其完成的工程范围和工程量的证据。何代伍已提交了王尚杰、王尚洪和拓前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依据,王尚杰、王尚洪和拓前公司认为全部付清了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私自给何代伍释明错误,是违法的,合同有效与否,不是何代伍说了算的。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王尚杰、王尚洪代表拓前公司负责该工程实际施工管理完成这一事实是错误的。本案合同不管是有效还是无效,何代伍组织农民工干了活,都应当得钱。因本案工程工地发生一死一伤重大工伤安全事故,王尚杰、王尚洪为逃避责任跑了,但农民工不能白干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包括先入为主,先判后审的释明法律在内。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拓前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何代伍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农民工工资表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尚有这些农民工工资未支付,共计354649元。拓前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质证。由于该证据系何代伍单方制作,欠付工资的农民工未出庭作证,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且系二审提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尚洪、王尚杰与何代伍均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一审法院认定拓前公司与王尚洪所签《重庆市拓前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考核责任制合同》以及王尚杰与何代伍签订的《劳务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何代伍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坚持按照合同有效起诉,其在二审又以合同无效主张权利,由于合同无效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与合同有效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本院对其二审依据合同无效提出的请求依法不予审理,何代伍可另行以合同无效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代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何代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闫信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紫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