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秦锡东与蔡润喜、邓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锡东,蔡润喜,邓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秦锡东,男,汉族,1962年11月26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炳林,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杏贤,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润喜,女,汉族,1974年4月10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邓暖华,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秦锡东诉被告蔡润喜、邓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胡植彬、代理审判员陈波、人民陪审员何耀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锡东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林、叶杏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润喜、邓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锡东诉称:原告和被告蔡润喜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A20140915),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同时,《借款合同》第六条规定,被告邓暖华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向被告蔡润喜支付300000元,并签有《借据》。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润喜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蔡润喜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35000元;3.被告邓暖华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润喜、邓暖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对原告秦锡东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秦锡东及被告蔡润喜、邓暖华分别作为合同的甲方、乙方和丙方,共同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于2014年9月15日向甲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乙方保证2个月内按期归还本金,借款逾期的,承担甲方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损失的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提供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如乙方未能按期归还资金的,每日应按已到期未归还金额的千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丙方作为保证人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相应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利息每月25厘,逾期支付的,甲方可立即解除合同,乙方应归还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还完之日止。该《借款合同》尾页的“甲方”、“乙方”及“丙方”处分别有“秦锡东”、“蔡润喜”、“邓暖华”字样的签名并有捺印。原告秦锡东主张《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已按时足额支付给被告,其中9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蔡润喜,其余291000元则转账至邓暖华的个人账户,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据》及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予以佐证。落款为2014年9月15日的《借据》显示,借款人蔡润喜及保证人邓暖华均确认已收到秦锡东支付的款项30万元;《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则显示,2014年9月15日,秦锡东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6)向邓暖华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291000元(账号:62×××51)。庭审中,秦锡东承认蔡润喜已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2015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另,原告秦锡东还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秦锡东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合同》、《借据》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将案涉借款支付给被告蔡润喜,故被告蔡润喜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由于被告蔡润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还款之事实,故本院认定其尚未偿还借款。对于原告秦锡东要求被告蔡润喜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秦锡东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该标准超出法定范围,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请利息计算期间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案涉《借款合同》已有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亦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出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蔡润喜承担该笔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暖华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相应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邓暖华应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暖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润喜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润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秦锡东返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蔡润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秦锡东支付律师费35000元;三、被告邓暖华对判项(一)、(二)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暖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润喜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秦锡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8元,保全费4040元,由被告蔡润喜、邓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植彬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文杰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