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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90年11月20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邱应娴,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牟承钊,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姣、书记员代祖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应娴、牟承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与一中年男子(另处)驾驶摩托车来到被害人何某某住宅门前。被告人罗某某以走亲戚需用零钱换整钱随份子为由,与何某某妻子被害人吕某某一同进入住宅卧室。在吕某某换钱的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趁吕某某不备之机,将吕某某放在卧室抽屉内用橡皮筋捆好的7000元现金抢走,并随手将其持有的2700元假币扔给吕某某。随后,被告人罗某某与中年男子驾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罗某某被群众抓获。经被告人罗某某指认,公安机关在小地名“茶耳岩”的公路边玉米芯堆里查获7000元现金及4200元假币。案发后,被害人何某某、吕某某对被告人罗某某予以谅解。2.2014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和任某某(另处)驾驶摩托车途经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在经过被害人张某某家时,被告人罗某某以走亲戚需用零钱换整钱随份子为由,跟随张某某进入家中。被害人张某某进卧室打开衣柜抽屉取钱,取钱过程被被告人罗某某和任某某看见。随后,任某某借故上厕所,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卧室,用被害人家中弯刀将衣柜抽屉强行撬开,盗走现金3000元。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指控其盗窃的事实已记不清了,当时与任某某一同去盗窃的可能是冯某某,公安机关最初调查的也是冯某某,冯某某与任某某系老表关系。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与一中年男子(另处)驾驶摩托车来到被害人何某某住宅门前。被告人罗某某以走亲戚需用零钱换整钱随份子为由,与何某某妻子被害人吕某某一同进入住宅卧室。在吕某某换钱的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趁吕某某不备之机,将吕某某放在卧室抽屉内用橡皮筋捆好的7000元现金抢走,并随手将其持有的2700元假币扔给吕某某。随后,被告人罗某某与中年男子驾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罗某某被群众抓获。经被告人罗某某指认,公安机关在小地名“茶耳岩”的公路边玉米芯堆里查获7000元现金及4200元假币,并将7000元退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害人何某某、吕某某对被告人罗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何某某、吕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谅解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当场直接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盗窃的事实,罗某某辩称当时与同案的任某某一同去盗窃的可能是冯某某,公安机关最初调查的也是冯某某。经查,证明罗某某参与盗窃的现有证据主要有:1.同案人任某某的四次供述,但不稳定,前两次供述系自己盗窃罗某某并不知情,后两次供述系罗某某叫其盗窃,且几次供述所盗金额、分赃均不一致;2.被害人陈述,证明其被盗的事实,以及当时对方系二人;3.被害人于案发半年后(2014年11月26日)对罗某某的辩认。该案中未带被告人罗某某到现场进行指认,且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照片系复印件,比较模糊,看不清楚。本院虽已建议补充相关证据,但至今未能补充,故指控的该起事实存疑,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罗某某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审 判 员  许 燕人民陪审员  李小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