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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商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茆建仁、苏秀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438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海云,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茆建仁。被告苏秀凤。被告孙秀庭。被告吴桂花。被告严文群。被告管秀平。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农商行”)诉被告茆建仁、苏秀凤、孙秀庭、吴桂花、严文群、管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建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尤海云、被告茆建仁���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秀凤、孙秀庭、吴桂花、严文群、管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农商行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茆建仁、苏秀凤、孙秀庭、吴桂花、严文群、管秀平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茆建仁提供贷款50万元,到期日期2015年6月10日,年利率12.6%,由孙秀庭、吴桂花、严文群、管秀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茆建仁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茆建仁于2015年9月21日归还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15930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茆建仁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23884.82元,合计323884.82元。被告孙秀庭、吴桂花、严文群、管秀平亦未承担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茆建仁、苏秀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23884.82元,承担代���费5000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6%的1.5倍即年利率18.9%支付利息;2、被告孙秀庭、吴桂花、严文群、管秀平对被告茆建仁、苏秀凤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茆建仁、苏秀凤、孙秀庭、吴桂花、严文群、管秀平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茆建仁、苏秀凤提供贷款50万元,由被告孙秀庭、吴桂花、严文群、管秀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已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3、收款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茆建仁截止2015年9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3884.82元的事实。被告茆建仁辩称,向原告贷款50万元属实,但该款是被告孙秀庭让我到原告处借的,款项也是他用的,应由被告孙秀庭偿还该笔借款。我已经归还了215930元,尚欠本金30万元及部分利息。被告苏秀凤、孙秀庭、吴桂花、严文群、管秀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茆建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射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射阳农商行下属的洋马支行与被告茆建仁、苏秀凤、孙秀庭、吴桂花、严文群、管秀平签订编号为射阳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4)第19110611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拾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逐笔贷款利率按本行挂牌利率执行,以借据载明的利率标准为准。三、还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四、借款担保: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项下债务担保人如系自然人的,如贷款人认为有必要要求其配偶进行确认的,其配偶一旦签章即视为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确认;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五、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2、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茆建仁在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苏秀凤作为其配偶亦在借款人处签名,孙秀庭、吴桂花、严文群、管秀平均在合同上担保人及配偶处签名。同日,被告茆建仁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伍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6月11日,到期日期2015年6月10日,年利率12.6%。借款到期后,被告茆建仁归还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15930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茆建仁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23884.82元,合计323884.82元。被告茆建仁、苏秀凤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孙秀庭、吴桂花、严文群、管秀平亦未承担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茆建仁、苏秀凤、孙秀庭、吴桂花、严文群、管秀平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被告茆建仁、苏秀凤未按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茆建仁、苏秀凤承担本次诉讼支付的代理费5000元,因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且费用符合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孙秀庭、吴桂花、严文群、管秀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秀庭、吴桂花、严文群、管秀平对被告茆建仁、苏秀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茆建仁、苏秀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323884.82元,支付代理费5000元,合计328884.82元,并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9%支付利息。二、被告孙秀庭、吴桂花、严文群、管秀平对被告茆建仁、苏秀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093元,减半收取4546.5元,由被告茆建仁、苏秀凤、孙秀庭、吴桂花、严文群、管秀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继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