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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池州市厚德广告中心与安徽省池州市东池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495号原告:池州市厚德广告中心,住所地池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凤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池州市东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池州市厚德广告中心(以下简称“厚德广告中心”)与安徽省池州市东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池置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德广告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池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厚德广告中心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电子屏广告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并约定了违约金。工程结束后,被告仅支付17万元,余款732440元未付。厚德广告中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东池置业立即支付厚德广告中心材料款732440元及违约金15万,并由东池置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东池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东池置业(甲方)与厚德广告中心(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厚德广告中心为东池置业购买并安装一套电子显示屏及配套设施,合同总价款为902440元。合同约定显示屏的生产工期总计50天,从预付款到账当日算起;显示屏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应对整个显示屏进行验收,若甲方未在安装调试后的5天内组织验收,则乙方视为验收合格;自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入施工场地,屏体内结构安装结束后,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显示屏安装完成后甲方在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款项30%,余款40%甲方每月支付乙方5万元整,直至付款结清;全款到账前,该显示屏(包括结构)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款付清后,产权归甲方所有;如产品达到合同支付货款的条件时,甲方逾期付款导致乙方采用仲裁或诉讼方式收回电子屏所有权时,则甲方按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每天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处15万元的罚款赔偿乙方,且屏体拆卸及运送至乙方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014年12月19日,厚德广告中心与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厚德广告中心向四通公司购买电子显示屏等设备。2015年2月13日,东池置业向厚德广告中心付款17万元,尚欠732440元未付,进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合同书》两份、照片、收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厚德广告中心与东池置业所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厚德广告中心即按约定供应货物并安装完毕,但东池置业却未能按约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已然违约。现厚德广告中心要求东池置业支付所欠工程款7324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厚德广告中心在采取诉讼方式收回电子屏所有权时,方可要求东池置业支付其15万元违约金,现厚德广告中心并未诉请要求收回电子屏所有权,故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池州市东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池州市厚德广告中心货款732440元;二、驳回原告池州市厚德广告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4元,由被告安徽省池州市东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小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