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兰建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彦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兰建生,张彦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1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建生。委托代理人李银平,石家庄市正定县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9日,被告张彦昭驾驶冀A×××××号轿车顺子龙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南侧时将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100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彦昭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被告张彦昭达成赔偿协议:除交强险赔付外由被告张彦昭承担此事故总损失的80%,原告承担20%。被告张彦昭驾驶的车辆冀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该保险保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两份保险合同均在保险期间。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为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3月25日在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167天,花费医疗费165370.51元。原告就第一次住院产生的相关损失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兰建生医药费122000元。二、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兰建生剩余医药费1337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360元、护理费29795.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8375.61元的70%计40863元。对该判决原告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石民一终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判决生效后15日内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兰建生剩余医疗费433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6166元、护理费29795.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0181.61元的70%即84127.1元。张彦昭赔偿兰建生损失120181.61元的10%即12018.2元(从张彦昭垫付医疗费3万元中扣除,不再另行支付),余剩垫付款17981.8元(30000元-12018.2元)兰建生返还张彦昭。根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原告住院期间其儿子兰保谦的护理费按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卫生和社会工作)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了1年。2014年7月29日至8月10日,原告为做二次手术在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3657.25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2、左侧髂骨翼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内固定术后;3、右侧肋骨骨折伴血气胸术后;4、左侧掌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刀口处12-14天视伤口情况拆线,1-2天换药一次。3、逐渐下地行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5、左侧下肢避免负重,早日返回医院治疗左侧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2015年1月21日河北省胸科医院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左侧胫骨骨折骨不连。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0作出冀盛唐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兰建生的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兰建生的营养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2个月。原告花费检查费446元,鉴定费2350元。原告主张其出院后一直由其儿子兰保谦护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4103.25元(含司法鉴定时的检查费4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3、护理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计算40357元/年÷365天198天=21829元(根据护理期限1年的鉴定意见扣除已赔付的第一次住院167天);4、交通费1000元;5、营养费50元/天×887天=44350元(根据鉴定意见自受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扣除第一次判决已赔付的2000元为42350元;6、误工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2532元/年÷12个月×18个月=63798元(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为30个月扣除第一次判决已赔偿的12个月为18个月);7、鉴定费2350元;8、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18年×25%=1016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58303.25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赔偿80%为208642.6元。对于原告的以上主张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一、二审判决书予以认可,原判决书已经明确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657.25元真实性认可,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446元系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每天50元;3、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对原告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4、对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也不认可,要求对原告的营养期限重新鉴定;5、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认可,我公司酌情认可200元;6、对原告的护理期限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仅同意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期间12天的护理费;7、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8、由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交强险限额已用完,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被告张彦昭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法院酌情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冀A×××××号车投保的情况无异议且由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张彦昭提供的保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系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主张应当扣除原告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经核实为13657.25元;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原告的居住地为正定新区,属于城镇居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年×18年×23%=93481.2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年龄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当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出院后至本次鉴定,其左侧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该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河北省胸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也建议原告左侧下肢避免负重,故原告属于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即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扣除已赔偿的1年期限为42537元/年÷12个月×17个月=60260.8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2天=1200元;根据原告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扣除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赔偿的第一次住院期间的部分,原告的营养费为713天×30元/天=21390元;根据原告的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即按照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卫生和社会工作)的标准计算,扣除已赔偿原告的第一次住院167天的护理费为40357元/年÷365天×198天=21892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时的检查费446元及鉴定费2350元由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属于为确定原告人身伤害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65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1390元、护理费21892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0260.8元、残疾赔偿金93481.2元共计212281.3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彦昭负主要责任而原告的以上损失的70%即148597元没有超出冀A×××××号车剩余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赔偿原告148597元,被告张彦昭赔偿原告以上损失的10%即2122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判决为:一、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51393元;二、被告张彦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2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彦昭负担1675元。判后,上诉人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的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共计2796元没有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计算错误;2、对误工费的判决错误;3、护理费按卫生和社会工作计算没有依据;4、认定21390元营养费没有依据;5、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对伤残等级、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兰建生伤残等级及诊断证明,考虑到其系左侧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且不间断住院,认定其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情况符合误工费可以支持到评残前一天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护理费的计算有既已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标准为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亦无不妥;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兰建生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作出了鉴定意见,上诉人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一审期间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以其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为由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兰建生的营养费亦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以上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的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共计279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计算即195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即被告张彦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22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51393元;三、上诉人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50554.2元。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3200元,被上诉人张彦昭负担1600元,被上诉人兰建生负担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