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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一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祁有才、祁车军诉祁金生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有才,祁车军,祁金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有才,男,汉族,生于1958年8月26日,甘肃省礼县人,礼县教师,住甘肃省礼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祁车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3日,甘肃省礼县人,农民,住礼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金生,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23日,甘肃省礼县人,农民,住礼县。上诉人祁有才、祁车军因与祁金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礼县人民法院(2015)礼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9时许,原、被告挖水井时因选址而发生纠纷,在撕扯过程中祁有才将祁金生在头上打了几巴掌,并用脚踢了几下,祁金生把祁有才打了一石块,祁金生去祁车军家门市部让被告看病,祁车军把祁金生拖拉到数米远的地方,后被同村村民拉回家中。事情发生后,经村委会调解达成了“1、祁有才、祁车军给祁金生找大夫治疗;2、从今起(5月31日),今后俩家再不能发生吵嘴打架事件”的协议,签字后各保存1份,祁有才、祁车军遂请本村医生陈水子检查,诊断为:祁金生“生命体征正常,体表无外?伤,无皮肤红肿,无组织撕裂伤,有陈旧性外伤史和神经系统综合征表现”。给予解热消炎、活血化瘀输液治疗7天,共计医疗费300元,由祁有才、祁车军承担。2014年6月10日和2014年9月1日祁金生曾先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各项费用2305.80元。同年7月30日祁金生在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该院以“患者(原告)于入院前半年,无明显诱因出现头痛头晕、头痛以双额颈部、左枕部为主,下肢缺乏无力,无恶心呕吐,在当地私人诊所、卫生院诊治后,患者头痛、头晕时有发作,且疼痛进行性加重下肢明显疲无力,走路受限。于入院前半月,患者再次出现上述症状。为进一步诊治,于今日来我院诊治,我科以(下肢无力)收住。患病期间,患者无发热、寒战,无意识障碍及大小便失禁。患者入院后经脑神经营养、扩血管,对症等药物治疗,现自觉无异常不适,于8月6日好转患者要求出院。”共住7天,花医疗费3643.07元。门诊医疗费808.97元,合计4452.04元。祁金生在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和租车去天水检查时花交通费1014元。出院后双方因相关费用未达成协议,祁金生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祁有才、祁车军承担各项费用22134元。祁有才、祁车军表示已承担各项费用300元,祁金生这次受伤已好,在其他医院治疗均是为以前受伤而治疗所花费用,所以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双方分歧太大,未达成协议。礼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协商处理水路事宜,原、被告在遇到具体纠纷时互不相让,被告祁有才更不冷静处理,将祁金生殴打致其受伤,祁车军将被殴打的原告拖拉了数米远导致原告伤情加重。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情的发生应有预见性,未能采取相应预防措施,对事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祁金生受伤后由其监护人负责护理关照,祁有才、祁车军应承担其医疗费及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即祁有才、祁车军应承担祁金生误工费7天×70.50元计494元(根据甘肃省高院、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下发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通知第四条(一)款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733元/年,即70.50元/天),护理费7天×70.50元计494元(监护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予以确定即省内每人每天40元)7天×40元计2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700元,共计6620元的65%,计4303元。关于原告在天水市医院复查疾病与被告殴打无关联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判决:一、由祁有才、祁车军承担祁金生医疗费4452元,误工费494元,护理费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700元,共计6620元的65%计430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祁有才、祁车军不服,其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处理由不能成立,我与被上诉人虽然发生了口角,但没有伤及对方,事发后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同意指定乡村医生陈水子全面检查,检查结果为“生命体征正常,体表无外伤,无皮肤红肿,无软组织撕裂伤,有陈旧性外伤史和神经系统综合症表现”,充分说明对方没有伤痕。礼县石桥派出所被伪证所蒙蔽,错误的处罚了上诉人祁有才、祁车军,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纠纷发生在2015年5月30日,其在同年7月30日入院治疗,时隔两个月,且其病理记载有陈旧性神经性头痛,腰椎间盘突出、脊髓空洞等症,是其十四年前的车祸造成的,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没有殴打祁金生,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0元。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祁金生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为在答辩人被殴打之后,石桥镇周家村村委会对双方打架一事进行了调解,按照该调解协议认定的事实,祁有才已经承认殴打了答辩人致使答辩人受伤这一事实。其次,二上诉人受到了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按照该治安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二上诉人也应该对答辩人予以赔偿。二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如果有新的诉讼主张,可以另案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认定事实除祁金生2014年6月12日去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该予以认定外,对其他事实的认定与一身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二上诉人提供的乡村医生的诊断证明记载发生打架后经诊断祁金生没有外伤,但是该诊断证明只是白条一张,没有医生的签名,也无医务所的盖章,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公安机关对二上诉人的治安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的调解协议及其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礼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记载,能够证实而上诉人殴打了被上诉人并致其受伤的事实,故二上诉人上诉认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祁金生按照双发达成的调解协议,由二上诉人找乡村医生治疗一周后,于2014年6月12日去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时,诊断证明记载系被人殴打头部致其头痛、头晕等症状,故应该认定这部分治疗费用与二上诉人的殴打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但是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治疗费没有认定后,被上诉人祁金生没有提出上诉,故二审不再纠正。被上诉人祁金生于2014年7月30日在礼县人民医院住院7日,虽然与打架发生的2014年5月30日相隔2个月,但是祁金生这次住院也是因为头痛、头晕、下肢乏力等症状,故可以认定与二上诉人的殴打有一定的联系,其住院产生的医药费应该由二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喜平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朱晓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方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