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民一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2014)沅民一初字第1056号原告熊发明等二人与被告雷凤其、第三人刘群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发明,熊发光,雷凤其,刘群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一初字第1056号原告熊发明,男,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沅江市琼湖办事处金田村新坝组。原告熊发光,男,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沅江市草尾镇东明村*组**号。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反驳、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雷凤其,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住沅江市泗湖山镇人民东路***号。委托代理人周印庭,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反驳、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诉讼文书。第三人刘群华,男,1954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沅江市沿河路***号。原告熊发明、熊发光与被告雷凤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0)沅民一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原告熊发明、熊发光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益法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原告熊发明、熊发光仍不服,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3年9月23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益检民行建字(2013)第2号再审检察建议书。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益法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益法民一再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撤销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益法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10)沅民一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追加自然人刘群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发明、熊发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雷凤其的委托代理人周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发明、熊发光诉称,原告熊发明、熊发光与第三人刘群华系合伙关系。案外人王中文、孙建辉与被告雷凤其三人在沅江市巴山中路与政通路交叉口共同拥有一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雷凤其在该建设用地旁单独有一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雷凤其三人欲在其地基上建设多层住宿楼,雷凤其欲单独在其地基上建设车库。因雷凤其当时只是筹划建设车库,是临时性的,雷凤其提出将车库和多层住宿楼交给熊发明三人建设,但要先支付20万元押金,熊发明、熊发光、刘群华三人就分别组织了8万元、10万元、2万元共20万元由熊发明交付给雷凤其。雷凤其提出车库的建设用地是其个人的地基,要求将土建部分的承建价格降一点,就一起造了32万元的预算,当时刘群华也在场争辩了价格;因当时雷凤其要求车库先开工,保证不会让熊发明三人亏本,当时就未签订合同;后来,熊发明三人与雷凤其三人协商了多层住宿楼的建设事项,熊发明三人以沅江市团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雷凤其以湖南省沅江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多层住宿楼的《工程承包合同》。熊发明三人合伙时,当初刘群华并未入伙,考虑到刘群华与雷凤其的亲属关系,出于工地催要资金的便利,就邀请刘群华入伙;三人合伙中的分工是熊发光负责现场施工,刘群华负责项目的会计(包括借钱和结算),熊发明负责其他事项和现场管理。车库动工后搞基础的时候,熊发明多次要求签协议,雷凤其均一拖再拖;在施工中,雷凤其要求将车库改建为二层宾馆楼,双方未对二层宾馆楼的工程造价重新进行预算;车库的开工时间为2009年9月20日,多层住宿楼的开工时间为之后十余天;车库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1月3日,多层住宿楼的竣工时间为车库竣工时间半年后。二层宾馆楼经雷凤其验收后,熊发明三人将二层宾馆楼房交付给了雷凤其使用。该二层宾馆楼经评估鉴定,成本价为698065元,雷凤仅支付25万元工程款,现因雷凤其不认可两原告为承建方,故在剔除应由两原告承担的企业管理费39912元后,雷凤其仍应支付两原告工程款408153元;且因双方造成合同无效而给两原告造成的利润损失26238元,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1318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雷凤其支付工程款4081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由雷凤其赔偿利润损失1318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与刘群华合伙承建水立方小区的事实。2、收条三份。拟证明两原告向雷凤其支付了建房押金20万元后,雷凤其的妻子分两次将该押金退给了刘群华的事实。3、《李木匠结账单》一份。该结账单系两原告、刘群华和李建军(即李木匠)共同制作,拟证明原告与李建军就多层住宿楼和二层宾馆楼的木工工资进行结算的事实,该两栋楼的木工未区分的事实。4、(2012)沅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调解书及(2012)沅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李建军、张绍明起诉熊发明、刘群华,要求支付二层宾馆楼和多层住宿楼的木工工资和泥工工资,刘群华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承认两栋楼的木工、泥工均未分开的事实。5、《规划设计文件》一份。拟证明水立方酒店即华天大酒店于2009年12月开始规划,在2009年7月不存在承建水立方大酒店的问题,当时只有两原告和刘群华承建的二层宾馆楼和多层住宿楼的事实。6、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的11月15日作出的沅价鉴字[2010]0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二层宾馆楼的工程造价为724434元,其中利润为26368元、企业管理费为39912元的事实。7、(2010)沅民一初字第989号案卷中第126页至第128页的开庭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建设二层宾馆楼和多层住宿楼使用的脚手架均是田配丰承包架设,田配丰系雷凤其介绍给两原告,二层宾馆楼的脚手架是两原告让田配丰承包架设的,从而证明雷凤其将二层宾馆楼的建设发包给了两原告的事实。8、《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系两原告、刘群华以沅江市团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雷凤其以湖南省沅江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多层住宿楼的《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多层住宿楼不需要交承包押金,证据2的20万元系二层宾馆楼的承建押金的事实。9、刘群华在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证人出庭作证笔录》。拟证明是刘群华承认与雷凤其系亲戚关系,且刘群华认为是其以个人名义以32万元价格承建二层宾馆楼,与其欲证明的内容相矛盾,矛盾之一在于一面说是其个人承包,一面又说二层宾馆楼和多层住宿楼的建筑材料、人工工资并没有分开结算,且其也不清楚二层宾馆楼购买了多少建筑材料;矛盾之二在于一面说雷凤其支付了32万元工程款,一面又说仅支付给熊发明的管理工资就是29万元,余下的3万元肯定不足以支付建筑材料和泥工等人工工资,显然刘群华在以前的调查笔录和出庭作证是虚假陈述的事实。10、(2010)沅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多层住宿楼已结算完毕,且多层住宿楼不需要交承包押金,证据2的20万元系二层宾馆楼的承建押金的事实。11、(2015)沅执字第97号执行通知书。证明目的同证据4。被告雷凤其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雷凤其无关联,协议中并未提及二层宾馆楼,不能达到两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可以证明收取押金的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不能证实与两原告主张的争议标的有任何关联。对证据3,不能证明与雷凤其有关联,因为结账单只是证明李建军与两原告之间的往来。对证据4,因调解书中叙述的事实并一定是真实情况,不能反映与雷凤其的关系,与两原告主张二层宾馆楼未付工程款并无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图纸里没有原告所主张的二层宾馆楼,进一步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没有工程承包关系。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两原告承包了二层宾馆楼的建设。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义。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刘群华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原审法院所陈述的事实并无矛盾,证明两原告与刘群华的合伙关系中合伙人之间存在矛盾,但其双方所争议的标的与雷凤其无关。对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1,系两原告与刘群华之间的关系,调解书中的事实部分系基于双方意思自治,更加有可能不是客观事实。第三人刘群华未到庭质证。被告雷凤其辩称,两原告与被告雷凤其之间无书面的建筑合同关系,两原告所称承建的车库并未承包给两原告,雷凤其只将二层宾馆楼的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刘群华,两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建造了车库,无法证明其和雷凤其发生了经济往来,雷凤其不欠两原告的任何工程款;本案应是两原告与刘群华之间的合伙纠纷;雷凤其认为两原告与刘群华的合伙关系只是合伙承建多层住宿楼,不包括二层宾馆楼;雷凤其已和刘群华就二层宾馆楼做了结算;综上,要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雷凤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雷凤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临时办公楼工程预算协商减项款明细表》。拟证明二层宾馆楼是由刘群华承建的,总造价为32万元的事实。2、收条两份。拟证明雷凤其的妻子分两次退还刘群华承建押金20万元的事实。两原告对被告雷凤其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具备客观性,是刘群华造假搞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而证明了两原告向雷凤其交付承建押金后再由雷凤其将承建押金退给了刘群华的事实,证明雷凤其当时是承认两原告和刘群华的合伙关系。第三人刘群华未到庭质证。第三人刘群华辩称,刘群华与被告雷凤其系亲属关系;刘群华与两原告合伙承建了多层住宿楼;车库是刘群华个人承建,与两原告无关;当时与雷凤其口头协议车库的总造价为32万元,未签合同,且已由刘群华单独与雷凤其结清了工程款。20万元押金是2009年7月针对多层住宿楼交付给雷凤其的,车库是2009年8月底才设想筹建;商量多层住宿楼工程合同时,从未谈过车库的工程问题;两栋楼的桩基础是同时开工,是为车库的建设做准备;打桩是从多层住宿楼开始,并不是从车库开始。多层住宿楼的开工时间2009年9月,车库的开工时间在之后;多层住宿楼及车库的竣工时间以竣工报告为准,具体时间已记不清了;两栋楼的建筑材料有一部分是刘群华组织的,也有一部分是刘群华与两原告三人合伙组织的,三人的合伙至今未算账;因两栋楼的工程款在一起共同使用,且两栋楼的民工工资等结账价格有区别,只能待刘群华与两原告算账时再另行算清。总之,刘群华与两原告之间必须算账。第三人刘群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及被告雷凤其提供的证据2,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雷凤其提供的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刘群华承建二层宾馆楼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18日,原告熊发明、熊发光与第三人刘群华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项目为水立方小区,合伙分工情况为熊发光负责现场施工、熊发明负责其他事项和现场管理、刘群华负责项目的会计(包括资金组织和结算)。2009年9月8日,熊发明等三人以沅江市团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山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雷凤其以湖南省沅江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房地产公司)的名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顺达房地产公司将其在沅江市巴山中路与政通路交叉口的水立方小区1﹟多层住宿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团山建筑公司承建,双方就承包方式、价格及施工方面的相关要求作了约定,该份合同上未体现团山建筑公司应向顺达房地产公司交付承建押金;熊发明与刘群华作为团山建筑公司的代表、雷凤其作为顺达房地产公司的代表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因雷凤其在上述多层住宿楼的建设用地旁单独有一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雷凤其提出在其地基上将建设车库,并将车库建设工程以个人名义承包给两原告与刘群华承建,双方未签订合同,在利用上述多层住宿楼的部分材料、人工基础上,双方就车库的建设作出了工程造价为32万元的预算。在上述合伙筹划、签订合伙协议、签订合同等一系列民事行为发生过程中,熊发明、熊光明、刘群华分别组织了8万元、10万元、2万元共20万元承建押金,并由熊发明于2009年7月2日交付给雷凤其,该承建押金由雷凤其的妻子分两次退还给刘群华(其中2009年8月26日支付12万元、9月28日支付8万元)。之后,两原告及刘群华于2009年9月22日开始就上述多层住宿楼及车库同时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雷凤其要求将车库改建为二层宾馆楼,双方未对车库改建为二层宾馆楼后的工程造价重新预算;在施工过程中,上述两栋楼的建筑材料、人工工资未分开结算;二层宾馆楼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1月3日,多层住宿楼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2月8日。二层宾馆楼经雷凤其验收后,两原告及刘群华将二层宾馆楼房交付给了雷凤其使用。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雷凤其就二层宾馆楼共向两原告及刘群华支付工程款32万元,两原告就余欠工程款向雷凤其主张权利,雷凤其以其已同刘群华结算为由拒绝支付,故酿成纠纷。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的11月15日作出的沅价鉴字[2010]0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二层宾馆楼的工程造价为724434元,其中利润为26368元、企业管理费为39912元。另查明,在上述两栋楼房的工程竣工验收后,团山建筑公司就顺达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由本院判决结案;在上述两栋楼房的工程中,负责木工、泥工的李建军、张绍明均就其在施工中的工程款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熊发明、刘群华共同向其二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该二案已由本院调解结案。刘群华与雷凤其系亲属关系。两原告与刘群华之间就合伙事宜一直未清算。本院认为,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称为个人合伙。本案中,原告熊发明、熊发光及第三人刘群华于2009年7月18日签订合伙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认定两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在承建水立方小区的事项上存在合伙关系。第三人刘群华以其与被告雷凤其之间就承建项目中两层楼工程造价达成的工程预算以及之后第三人刘群华向被告雷凤其收取了全部工程款项的事实,应认定第三人刘群华系执行合伙事务。故两原告应向第三人刘群华进行合伙清算或是主张权利。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发明、熊发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熊发明、熊发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志威审判员 覃锐国审判员 张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江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