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499号原告冯某某,女,1987年2月2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崔羽,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雪,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温某某,男,1985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英,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羽、王晓雪,被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我和孩子均不关心,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均同意离婚,仅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判令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并共同承担夫妻债务。被告温某某辩称,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我有固定的收入和住房,孩子应由我抚养。西安的住房及公司的股金均系父母出资并偿还房贷,只是在我的名下;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由我父母出资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4000元;故不同意原告其余之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温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父母出资按月4000元给付孩子生活费;至2015年5月1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欠款14993.86元。另查明,2006年被告之父温智会温某乙,以温智会温某乙、、温某某及被告之母孙子涵孙某某名义注册西安毅通环保机电公司股份,被告温某某占30%股份;原、被告结婚前,由被告父母以被告名义按揭购买了西安市曲江大道龙湖紫都9号楼1单元602x号房屋,该房首付款由被告父母支付,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父母偿还。2015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孩子温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依法分割婚后被告在西安毅通环保机电公司增资额的一半27万元及使用共同财产偿还房屋贷款20万元的一半10万元及增值部分;被告清偿共同债务的一半11567元。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其余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西安毅通环保机电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营业执照副本及公司章程、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工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温明泽尚不足两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孩子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温明泽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的请求,被告对抚养费的数额无异议,亦应予准许;关于被告婚前其父母为其按揭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龙湖紫都9号楼1单元602x号房屋,该房屋首付由被告支付,按揭贷款亦有被告父母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西安市曲江大道龙湖紫都9号楼1单元602x号房屋应为被告个人财产;原告称该房屋按揭贷款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分割婚后被告在西安毅通环保机电公司增资额的一半27万元,因该财产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至2015年5月17日消费欠款为14993.86元,应认定为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提供招商银行信用卡,但该卡无用户名称,不足以证明原告因生活消费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该欠款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应承担7496.93元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二、男孩温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于每年的元月1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7月1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被告温某某每月可探望孩子一次,原告应予配合。三、位于西安市龙湖紫都9号楼1单元602x号房屋归被告温某某所有。四、被告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共同债务7496.93元。五、个人自用衣物归各人所有。六、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温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筱会人民陪审员 吴民权人民陪审员 杨忠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普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