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恒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恒某,男,1971年11月9日生,怒族,云南省福贡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福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贡县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恒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剑、代理检察员余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恒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恒某驾驶云Q344**号正三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子你某某从福贡县鹿马登乡布拉底村开往泸水县途中,当车行驶至丙瑞线K194+157米处时,车辆驶离路面坠入道路西侧,造成你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你某某系胸、腹部挤压综合征致死亡。经福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恒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恒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恒某造成交通事故后积极打电话报警,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死者是被告人恒某的妻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恒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恒某驾驶云Q344**号正三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子你某某从福贡县鹿马登乡布拉底村开往泸水县检车。因是夜间行驶视线不太清楚,加之被告人不了解路况的情况下,当车行驶至丙瑞线K194+157米处时,被告人未提前打方向,导致车辆驶离路面坠入道路西侧,造成你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你某某系胸、腹部挤压综合征致死亡。经福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恒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恒某肇事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守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及查获被告人恒某的经过,被告人恒某和被害人你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你某某的死亡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雄某某的证言,福贡县公安局“(福)公(司)鉴(伤)字(2015)70号鉴定意见”、“(福)公(司)鉴(尸)字(2015)68号鉴定意见”、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15)车技鉴字第100097号鉴定意见”、“云永司鉴(2015)(毒)鉴字第10032号鉴定意见”,福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对现场和车辆的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恒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恒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恒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恒某在肇事后积极打电话报警并守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死者是被告人恒某的妻子,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在量刑幅度内依法判处。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恒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四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桑丽丽附:与判决相关的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地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地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