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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王某甲。一般授权代理人罗松如,湖南娄底市娄星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一般授权代理人彭光明。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宇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喻日光、刘坚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李永祯担任记录。原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罗松如、被告罗某及其代理人彭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罗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以原告儿子的名义将身份信息登记在原告的户口名下。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对原告身心造成造成巨大影响,双方矛盾升级,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并于2014年初开始分居。请求人民法院判定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丙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王某乙的抚养费15万元;原、被告房屋移民拆迁所分配的宅基地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3、王某丙户籍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的事实;4、王某乙户籍资料一份,用以证明王某乙以原告儿子名义登记在原告户口名下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不是王某乙的生物学父亲的事实;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罗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属实,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王某乙的赔偿费、王某丙的抚养费没有依据,原告要求把分配的宅基地归原告所有与拆迁补偿政策相违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6,被告不持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6,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亦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可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罗某与他人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王某乙不是王某甲亲生儿子一事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双方从年2014年初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因征地拆迁后可按人均35平方米分配安置地一处,但至今未确定具体位置,未分配到位;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罗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女儿王某丙,抚养了王某乙、王某丙,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子有过错,双方经常为此事争吵,夫妻双方感情破裂,2014年初始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王某甲不能接受王某乙不是亲生儿子的事实,如再一起生活可能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影响,现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某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方面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妥,因被告无固定收入,还需抚养另一孩子,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300元为宜;王某乙从2013年始已由被告抚养,原告无证据证明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且诉讼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和赔偿金的要求;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安置地应按政策规定进行处理,且安置地还没有分配到位,本案暂不进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丙归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罗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王某丙成年;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享有探视权;三、王某乙归被告罗某抚养;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宇容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永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