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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务工。2007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2015年7月6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项某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临海方向驶往天台县城区方向。16时15分左右,途经京福线1670KM+700M���天台县福溪街道岭脚村路段时,与对向由刘某驾驶的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天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项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项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现已支付人民币2万元,人民币116000元已委托天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保管并代为预付事故必需费用,余额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再予支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项某的在卷供述,证人崔某、范某的证言,《执法电子凭证》��《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委托代付款凭证》,《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核查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违法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桂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邦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