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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奎奎与翟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奎奎,翟森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043号原告赵奎奎,男,汉族,33岁。被告翟森林,男,汉族,29岁。原告赵奎奎与翟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奎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翟森林2013年3月3日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1日还款10000元,余下欠款2014年3月8日全部还清。约定的首次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还。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拨打被告电话,被告不是不接听电话,就是让原告到法院起诉他。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2000元;2、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翟森林向原告赵奎奎借款4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奎奎现金42000元整”,2013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内容为:“本人承诺今日起到2014年3月8日前还清2013年3月3日借赵奎奎现金42000元整(肆万贰仟元),其中到2013年12月3日还款壹万元,余款叁万贰仟元到2014年3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还可经法院起诉,本人愿以锦祥花园紫藤园高层4单元8楼29号房产部分产权抵押”。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该款。原告从2014年12月4日起开始向法院主张其权利。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还款承诺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赵奎奎与被告翟森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森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奎奎借款本金42000元并支付原告该款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翟森林承担(原告同意先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