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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一终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罗家营村民委员会与呼和浩特市郊区金山加油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00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罗家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高计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占军,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郊区金山加油中心。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田春亮,该加油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玮,女,1954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退休,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罗家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家营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郊区金山加油中心(以下简称金山加油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家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董占军,被上诉人金山加油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田春亮、委托代理人李宏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罗家营村委会与内蒙古商贸技术学院、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巴彦镇政府)三方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金山加油中心所租用的土地被依法征用。三方于2006年3月10日就征用土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签订了补偿协议,内蒙古商贸技术学院向罗家营村委会补偿1650765.80元(金山加油中心在其范围内)。2010年5月,罗家营村委会、内蒙古商贸技术学院就解决村民的宅基地及金山加油中心和房屋遗留问题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内蒙古商贸技术学院出资56万元,分别于2010年6月1日和10月27日支付给罗家营村委会20万元和36万元予以解决,金山加油中心未获补偿。对此,金山加油中心于2011年将罗家营村委会和巴彦镇政府、内蒙古商贸技术学院诉至原审法院。在该诉讼中,金山加油中心提供了证据保全材料和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鉴定,评估价为:加油中心的房屋159.27平方米(包括砖混结构房屋119.52平方米、配电室砖木结构7.2平方米、动力房砖木结构32.55平方米)、地窖15.75平方米、围墙156.68延米、厕所32.8平米、硬化地面3670平方米(包括加油区3370及引道300平方米)、电杆2根,长度12米,共6项291583元。罗家营村委会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内蒙古正聚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金山加油中心的房屋96.6平方米、厕所19.5平方米、围墙134.43平方米、地面硬化793.4平方米、地窖15.75平方米、电杆2根,共6项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150445.02元。对于建筑物围墙、硬化地面因被破坏而灭失的情况,结合鉴定评估机构的鉴定结果,一审判决罗家营村委会给付金山加油中心房屋、围墙、硬化地面等设施补偿费291583元。罗家营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12)呼法民一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认为灭失标的物(围墙、硬化地面等)属于漏评,未予支持。但该二审判决释明,对灭失标的物的损失待重新评估后,另行主张。金山加油中心于2014年8月11日诉罗家营村委会至原审法院,经金山加油中心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百晨资产评估事务所及内蒙古永泽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财产作评估,均被退回。评估机构认为委估的财产已经灭失,所提供的文字和影像资料不够详实,难以依据灭失前的资料开展评估工作。金山加油中心请求:判令罗家营村委会对金山加油中心灭失部分设施给予赔偿,其中围墙156.69米、硬化地面加油区3370平米、引道硬化300平米,共计141138元;配电室7.2平方米、动力房32.55平方米、菜窖15.75平方米,共计24414.75元,所有费用共计165552.74元。原审法院认为,(2012)呼法民一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认为:“呼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是本案诉讼前由金山加油中心单方委托的,村委会对该鉴定结果不认可,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内蒙古正聚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金山加油中心的房屋、构筑物,进行评估,其中对围墙、硬化地面等未作评估,属于漏评。对于该部分的损失待重新评估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委托了两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评估机构均认为委托评估的财产现在已经灭失不存在,所提供的文字和影像资料不够详实,难以依据财产灭失前的资料开展评估工作。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虽为金山加油中心单方委托,但从证据的形式和内容上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现有证据无法鉴定评估的实际情况下,应根据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对金山加油中心的损失加以认定。罗家营村委会辩称,本案的拆迁费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民审字第1605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解决,即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对金山加油中心进行过补偿,金山加油中心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裁定所涉款项为公路开发公司给付高速公路封闭补偿款,与本案金山加油中心诉请的征地补偿款并非同一款项,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罗家营村委会辩称金山加油中心主体不适格,因其为合伙企业,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该企业法人依然存在,并没有进行注销,故不存在金山加油中心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原审法院对照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及内蒙古正聚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以及呼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支持的部分,发现金山加油中心诉请的菜窖15.75平方米已于(2012)呼法民一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给予补偿,对于菜窖重复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故灭失部分为:房屋:62.67平方米(包括动力房和配电室,159.27-96.6=62.67)、围墙22.25延米(156.68-134.43=22.25)、硬化地面加油区2576.6平方米(3370-793.4=2576.6)、引道硬化300平方米、厕所:13.3平方米(32.8-19.5=13.3),给于补偿:141137.98元(291583元-150445元=141137.98元)。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罗家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呼和浩特市郊区金山加中心灭失部分设施补偿费141137.98元;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郊区金山加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1元(金山加油中心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罗家营村民委员会负担3122元,原告呼和浩特市郊区金山加油中心负担489元。罗家营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判决以单方委托的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最终导致错误判决。第二,金山加油中心无证据证明灭失部分的价格,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金山加油中心答辩称,一、2010年第一次诉讼时,罗家营村委会认可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中未灭失的部分,只是对灭失的部分不予认可,故法院委托进行鉴定,这说明罗家营村委会对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是认可的。二、金山加油中心部分设施灭失是对方故意造成的,在半年时间里罗家营村委会就将设施都拆掉了,所以才造成了对灭失部分无法鉴定的现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针对争议焦点,首先,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持有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蒙A-0**号价格认证机构资质证书,该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范围包括“接受各类市场主体和公民的委托,对……理赔索赔……活动所涉的财产物品的价格进行认证”,故该价格认证中心有资格接受金山加油中心的委托,对本案所涉财产进行价格评估;呼发改认证字(2010)第57号《关于呼和浩特市郊区金山加油中心房屋、地窖、围墙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由该中心持有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员岗位证书的李刚、陈斌作出,具体制作人的具备该行业的准入资质,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具有一定合法性。故呼发改认证字(2010)第5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是由独立于本案当事人的第三方机构作出,制作主体合法、资质无瑕疵、内容真实有效。其次,金山加油中心所举该份证据以其记载的评估对象、测算的依据及过程、评估的价格等内容来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可视为金山加油中心对其房屋、地窖、围墙等实物的货币价值的书证材料,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罗家营村委会既然不认可金山加油中心所举的呼发改认证字(2010)第5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对已灭失物的价格的认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灭失设施的价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罗家营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1元,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罗家营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玉凤审 判 员  戴玉英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沛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