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蒲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3日被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苗宝忠,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蒲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霞、刘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苗宝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21时,被告人李某驾驶晋A914**小型号客车,由中阳县行驶至蒲县锦绣大道劳动局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田某某相撞,后田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田某某系车祸导致的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蒲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发表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1时,被告人李某驾驶晋A914**小型号客车,由中阳县行驶至蒲县锦绣大道劳动局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田某某相撞,致田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晋A914**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向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本起事故经蒲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田某某系车祸导致的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2015年7月1日,经蒲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调解,被告人李某家属和被害人田某某家属就本起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5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与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基本情况。2、受案登记表、110报警登记表、报案材料,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3日21时23分,被告人李某向110报警,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接警,6月3日受理,6月15日立案侦查。3、破案报告书,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2015年7月21日出具,主要内容: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涉嫌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处理意见。4、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2015年7月21日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证明2015年6月3日21时25分,办案人员到达现场时,肇事嫌疑人李某协助现场围观等人护送伤者至救护车,并主动配合勘验现场,同时主动归案接受询问,期间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明被告人李某准驾车型C1,晋A914**的基本信息,肇事后被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扣押,后返还被告人李某的事实。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被害人田某某因车祸死亡。7、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6月4日0时,蒲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提取被告人李某尿样,经蒲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款凭证、谅解书,证明2015年7月1日,经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方一次性赔偿田某某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5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的事实。9、晋安司检所(2015)血检字第823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李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0、晋安司鉴所(2015)安鉴字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晋A914**号四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前中段与行人有碰撞接触过程,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5km/h。11、(晋)公(交)鉴(尸)字(2015)0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推断死者田某某系车祸导致的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12、蒲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证据、原因分析及被告人李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田某某承担次要责任。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蒲城锦绣大地劳动局路段及现场概貌。14、证人王某某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6月3日21时许,其乘坐李某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目睹的详细情况。15、证人郭某某、尚某某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6月3日21时许生交通事故时其途径事故现场目睹的详细情况。16、证人田某询问笔录,证明田晖系被害人田某某二儿子,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到现场目睹的情况。17、被告人李某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2015年6月3日18时40分许,我驾驶晋A914**小型越野车,从吕梁中阳县往蒲县行驶,途径蒲县新修的劳动保障局路段,我刚把车灯远光变为近光,往前行驶了大概有五百米,当时我行驶在快车道上,等发现行人时就踩刹车,刹车的同时就撞上了,撞了以后我就下车查看伤者,并拨打“120”、“110”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投案自首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经委托太原市晋源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进行社会调查,被告人李某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故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刘永宁人民陪审员 尚春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