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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州腾辉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浩永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州腾辉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浩永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州腾辉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浩永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0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州腾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99号七星大厦16层03室。法定代表人:黄旋基。委托代理人:高毓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巧玲,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浩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83号科技发展中心大楼八层818室。法定代表人:胡伟晨。再审申请人福州腾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浩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腾辉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令腾辉公司支付货款,却未要求浩永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属适用法律不当。2、二审在认定浩永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又判令再审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失公平。3、腾辉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浩永公司存在不及时供货的违约行为,二审对此不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4、浩永公司突然停止供货行为导致腾辉公司遭受巨额可得利益损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腾辉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浩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1、浩永公司与腾辉公司订立的《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供销合同》买卖双方的主给付义务应为交付货物与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仅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从给付义务。本案中,浩永公司已履行了向腾辉公司交付水泥的主给付义务,腾辉公司业已出具《收货确认函》及《结算确认函》,确认已收到讼争全部水泥。故腾辉公司以浩永公司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从给付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主给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腾辉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审认定浩永公司未履行按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从给付义务,亦构成违约。同时告知腾辉公司可就浩永公司该违约行为另行起诉,该处理并无不当。3、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腾辉公司按月与浩永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了相应的水泥货款,在此期间双方货款两清。腾辉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实曾向浩永公司送达《关于对福建浩永贸易有限公司的警告通知》,故其曾多次向浩永公司发出警告要求其及时足量供货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腾辉公司亦无法证明《关于对福建腾辉贸易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其主张遭受巨额可得利益损失,应由浩永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腾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州腾辉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叶毅华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代理审判员  池开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