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强某与钱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钱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1054号原告:强某,女,农民。被告:钱某,女,农民。原告强某与被告钱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被告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强某起诉称:原、被告原是同事关系,2015年农历三月份,被告误以为原告曾在自己丈夫跟前说过其坏话,就三番五次与原告弄事,并在三月份、四月份殴打过原告两次,因伤势轻原告没有理睬。2015年6月6日,原告在西凤大酒店三楼开完家长会走到三楼大厅时,被告就抓住原告胳膊把原告往外拽,原告准备甩开被告,被告就上前在原告的脸上、身上脚踢拳打,并将原告头发抓住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头皮血肿,全身多处擦挫伤,后有围观者报案,被告听到他人报警逃脱,后石家营派出所出警。原告当日被送到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出院,花费医疗费1395.66元,并产生相应的损失。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怀疑并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已经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365.66元,其中医疗费1395.66元、误工费420元(7天×60元)、护理费300元(3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营养费60元(3天×2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原告强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2、凤翔县医院门诊病历1份;3、凤翔县医院住院病案1册;4、凤翔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2张,金额1314.66元。原告强某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凤翔县公安局石家营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强某、钱某)。被告钱某答辩称:原告所诉2015年6月6日与被告在西凤大酒店开完家长会后发生纠纷属实,当时开完家长会后被告就叫原告过来,原告问被告干啥,被告用手拽原告时,原告用胳膊肘打了被告一下,被告生气就在原告脸上扇了一巴掌,原告就拽着被告头发把被告拽倒在地上,致使被告当即头部受伤流血,伤势很重,但被告没有住院治疗,如果被告住院的话花费要比原告还要多,所以被告不愿意给原告赔偿,也不要求原告给被告赔偿。被告钱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照片3张。对原告强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没有打原告,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强某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询问原告笔录中原告所说被告抓住其头发在地板上磕了几下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两份笔录中其余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两份调查笔录系原、被告对当天发生纠纷的过程分别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双方就纠纷过程供述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双方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被告抓住其头发在地板上磕了几下有异议,对该节事实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钱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照片3张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分析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以来,被告怀疑原告挑拨被告与其丈夫之间的关系,导致其夫妻关系出现问题,被告遂记恨原告并与原告产生矛盾,为此,原、被告曾在2015年3月发生过纠纷。2015年6月6日晚8时左右,原、被告同在县城西凤大酒店参加家长会,家长会结束后两人在酒店大厅相遇,被告看见原告后叫原告过去并用手拽原告,双方遂发生言语相争,进而发生相互撕扯并厮打,双方在相互厮打中导致原告与被告均受伤。当天纠纷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擦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2天,共支出医疗费1314.66元。原告出院时医嘱记载:患者要求出院,给予按好转出院办理,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经本院核定,由于本起纠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694.66元,其中医疗费1314.66元,误工费120元(住院2天×60元/天),护理费160元(住院2天×80元/天),营养费40元(住院2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院2天×30元/天)。原告围绕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客观存在,故对上述两项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另查,当天纠纷发生后,被告未住院进行治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本案被告因怀疑原告在其丈夫跟前说其坏话遂与原告产生矛盾,为此,被告曾与原告发生过纠纷。2005年6月6日,原、被告在县城西凤大酒店相遇时双方均不能保持冷静与克制再次发生言语相争并发生相互厮打,最终导致原、被告身体均受到伤害,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在本起纠纷中,被告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无端怀疑原告并记恨原告,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其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且客观上实施了厮打原告的行为。在本起纠纷中,原告亦不能冷静对待,对引起纠纷的发生其主观上亦有一定过错,且客观上实施了厮打被告的行为。故对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亦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本院核定的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自行承担一定的损失。对原告的其余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其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强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694.66元的70%计人民币1186.2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强某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强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强某负担15元,被告钱某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成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