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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卢喜明,满城县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卢喜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婚后发现男女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一直忍让着过日子,但后来双方发展到遇事不能商量,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要求原告返还共同财产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双方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同意离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主张婚后将工资收入及账外地款全数交于原告,要求原告返还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及时有效地解决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经法庭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的工资收入及账外地款除被告本人陈述外未能向法庭提出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