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与徐大超、王晓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徐大超,王晓明,王会木,谢宏伟,谢德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895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棚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寿张镇四棚村。负责人:王洪思,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晴,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朝钦,该行职工。被告:徐大超,农民。被告:王晓明,农民。被告:王会木,农民。被告:谢宏伟,农民。被告:谢德占,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与被告徐大超、王晓明、王会木、谢宏伟、谢德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晴、张朝钦及被告王晓明、王会木、谢宏伟、谢德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大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徐大超向原告贷款9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11.8080‰,2012年11月11日到期,现结欠8.5万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徐大超向原告贷款9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11.8080‰,2012年11月11日到期,现结欠9万元。借款由被告王晓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王会木、谢宏伟、谢德占、王康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徐大超、王晓明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王会木、谢宏伟、谢德占亦不履行担保责任。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徐大超、王晓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会木、谢宏伟、谢德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担保人王康虎因车祸死亡,我行申请撤回对王康虎的起诉。被告王晓明辩称,我和徐大超已离婚,没和徐大超联系过,不知道具体情况,我也没有经济能力,但被告徐大超在深圳上班有经济能力,就是不还款;2014年11月,该笔借款就已经满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我一直在家,原告没有找过我,故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会木辩称,我不同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该笔借款到期日是2012年11月11日,诉讼时效有效期是2014年11月10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3月23日,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公告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因为我一直在家,原告没有派人上门找过,也没有发过相关信函,我村村干部和邻居可以作证;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在都不知的小报《山东青年报B6版平安山东周刊》上发了催收公告,该公告无效。因该公告不具备发布的两个条件:(1)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催收。(2)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刊登催收公告。2、我是在被告徐大超的车中而不是在银行的信贷大厅内办理,当时只是催着我签字,没有向我讲明需要承担的责任,整个过程不到半分钟。我签字时,其他担保人没有在场,所以原告和我签订的担保合同程序不合法,是无效合同。3、被告徐大超在深圳中集专用车有限公司上班有偿还能力,原告应向被告徐大超追要,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我没有担保能力更没有偿还能力,我年事已高,全家生活靠自己微薄的工资,有一个××孩子需要照顾,还有20万元的借款未还清,还得交五险一金,生活困难。4、原告发放借款后监管力度不够,被告徐大超改变了借款的用途,原告应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谢德占辩称,我是晚上9点多在高庙王小区内签的字,不是在银行业务大厅签的字,我认为是无效的;张朝钦在2年内没和我联系过,也没给我讲利害关系,签字后就走了。2015年4月,我给张朝钦打电话要求去找徐大超,原告也拒绝了,原告也知道徐大超有经济能力还,后来原告说因徐大超夫妻纠纷,所以不还钱,徐大超故意不还。被告谢宏伟辩称,现在徐大超有还款能力,但是他不愿意还,徐大超在什么地方也知道,我们要求原告向徐大超追要。被告徐大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徐大超向原告递交《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申请贷款评级授信20万元,并提供王会木、谢宏伟、谢德占、王康虎为担保人。原告经评定,批准被告徐大超的授信额度为18万元,授信期限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同日,被告王晓明向原告递交其本人签名、按手印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徐大超是夫妻关系,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会木、谢宏伟、谢德占、王康虎签订了(四棚分社)高保字(2011)年第30162011110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王会木、谢宏伟、谢德占、王康虎自愿为原告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与债务人徐大超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该合同债权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王会木、谢宏伟、谢德占、王康虎均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2011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大超签订了(四棚分社)个借字(2011)年第3016201111001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徐大超,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棚分社,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汽车装饰,金额:壹拾捌万元整,期限为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34)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四棚分社)高保字(2011)年第30162011110010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徐大超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2011年11月14日,被告徐大超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9万元,并要求原告将所提款项划至其号码为62×××34的账户内。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显示:借款人徐大超,贷款金额玖万元,存款账号62×××34,贷出日2011年11月14日,到期日2012年11月11日,利率11.8080‰。被告徐大超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同意将该款转存/支付至其上述存款账户内。2011年11月21日,被告徐大超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9万元,并要求原告将所提款项划至其号码为62×××34的账户内。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2显示:借款人徐大超,贷款金额玖万元,存款账号62×××34,贷出日2011年11月21日,到期日2012年11月11日,利率11.8080‰。被告徐大超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同意将该款转存/支付至其上述存款账户内。2012年11月15日,被告徐大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徐大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截止2012年10月20日,被告共偿还利息24023.08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为向被告催收借款,在《山东青年报B6版平安山东周刊》上刊登了向被告徐大超、王会木、谢宏伟、谢德占催收借款的公告。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大超、王晓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王会木、谢宏伟、谢德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大超与被告王晓明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到期后双方离婚。被告王会木系被告王晓明之父。在诉讼过程中,担保人王康虎因车祸死亡,原告申请撤回对王康虎的起诉。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信用等级评定、贷款授信申请表;2、最高额保证合同;3、个人借款合同;4、贷款提款申请书2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2份;5、徐大超活期存款账户明细;6、贷款账户明细、结息利息证明;7、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8、山东青年报B6版平安山东周刊报纸;9、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会木为证明其一直在家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三支王村村委会证明;2、三支王村村民代表证明;3、三支王村原村委会主任王念彬证明;4、王会木之子王扬的××人证。(均为复印件,但原告认可其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上均有被告徐大超本人的签名、手印,且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徐大超向原告借款18万元,后偿还本金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徐大超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王会木、谢宏伟、谢德占自愿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为被告徐大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各担保人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徐大超的借款2012年11月11日到期,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15日,原告为向被告催收借款,在山东青年报B6版平安山东周刊上刊登了向被告徐大超、王会木、谢宏伟、谢德占催收借款的公告。故本案原告对被告徐大超、王会木、谢宏伟、谢德占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徐大超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会木、谢宏伟、谢德占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王晓明主张权利,故原告对被告王晓明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王晓明对该笔借款不再承担偿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因担保人王康虎因车祸死亡,原告申请撤回对王康虎的起诉,不违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徐大超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王会木、谢宏伟、谢德占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会木、谢宏伟、谢德占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徐大超追偿的权利。原告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方式主张债权,表明原告并没有怠于行使其债权,故被告王会木、谢德占辩称他一直在家,原告在报纸上发的催收公告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会木、谢德占辩称原告和他签订的担保合同程序不合法,是无效合同;因未对所辩称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会木辩称原告发放借款后监管力度不够,被告徐大超改变了借款的用途,原告应承担责任,他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未对所辩称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徐大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大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棚支行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按本金20万元;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按本金17.9万元;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7.5万元计算)。二、被告王会木、谢宏伟、谢德占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会木、谢宏伟、谢德占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徐大超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之清人民陪审员 王景锋人民陪审员 张桂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守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