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涛与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733号原告:张涛,男,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胡安杨,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卫国,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涛,男,1980年3月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张涛与被告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人民陪审员黄玲、谭宜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2013年3月,被���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遂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透支额为35万元光大银行的信用卡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35万元。此后该卡一直由被告使用,使用期间本息也一直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一直按期归还至2015年1月,其后再未还款,银行因此不断向原告发送提醒还款信息。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为避免自己信用受损,原告不得不代替被告归还银行欠款35680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6808元及逾期利息281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自2015年2月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其后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5915.79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自2015年3月3日计算至款清息止)被告陈涛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张涛在光大银行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35万元的银行卡(账号62×××63)交给被告陈涛使用。同年5月10日,陈涛向张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涛人民币35万元。此后,该卡一直由陈涛使用。2015年1月,张涛收到发卡行发送的短信催款通知,后其前往柜台调取账单明细,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1月17日,该卡共欠费本息合计355915.79元。后张涛多次通过短信向陈涛催促还款,但陈涛均未回复。为避免自身信誉受损,张涛于2015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3日分批将上述欠款全部归还银行。另查,2013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信用卡开户基本情况查询表、借条、移动公司发票、短信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及回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相关银行单据及短信记录,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应为被告未归还的信用卡本息合计数额355915.19元。被告自2015年1月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后仍拒不归还,其应自原告催要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自2015年3月3日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涛借款本金355915.19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94元,保全费2319元,合计9013元,由被告陈涛承担;公告费800元,亦由被告陈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谭宜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晓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