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陈思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陈思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3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负责人:党振华。委托代理人:王宣云。被告:陈思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三门支行)与被告陈思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农行三门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陈思根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2600元,卡号为62×××60的金穗贷记卡。之后,被告陈思根利用该卡陆续消费、取现,截至2015年2月7日,共欠信用卡本金12399.57元、利息1619.61元、滞纳金726.55元,其他费用11元,合计14756.73元。上述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思根归还信用卡欠款14756.73元,其中本金6561.81元,利息1619.61元,滞纳金726.55元,其它费用11元(暂结至2015年2月7日),自2015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2399.5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被告陈思根未作答辩。原告农行三门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金穗贷记卡的事实;证据二、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交易历史记录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利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并拖欠本息以及各项费用的事实。被告陈思根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金融系统打印件,客观真实,与原告诉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陈思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被告陈思根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并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013年8月22日,被告取得原告发放的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60,信用额度为12600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相关规定,持卡人领取信用卡后,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进行提前消费或预借现金。被告陈思根申领金穗贷记卡后,陆续持该卡消费、取现,截止2015年2月7日,共计欠款14756.73元,其中本金12399.57元,利息1619.61元,滞纳金726.55元,其他费用11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思根自愿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且声明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信用卡透支服务,但被告在透支后没有及时归还欠款,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由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条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思根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思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截止2015年2月7日的金穗贷记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4756.73元(其中本金12399.57元,利息1619.61元,滞纳金726.55元,其他费用11元),自2015年2月8日起的利息以12399.5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思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元,由被告陈思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章青青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