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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李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65号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王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腾峰,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李平,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农商行)诉被告吕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朱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李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农商行诉称:2011年6月26日,吕李平因房屋装修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双方并就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吕李平发放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吕李平未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吕李平清偿本行贷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按合同约定��付违约罚息、计收复利。被告吕李平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吕李平与原太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城西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吕李平向该社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装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年利率13.251%,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城西信用社按约向吕李平发放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吕李平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故太湖农商行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太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更名为太湖农商行,其权利义务由太湖农商行承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1)426号文件、吕李平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吕李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方记账凭证等书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太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李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太湖联社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吕李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太湖农商行系原太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更名而来,并承继其权利义务,故太湖农商行要求吕��平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吕李平未提出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吕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泽清代理审判员  祝 锋人民陪审员  刘战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