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农民,羁押前住惠民县。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9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0时15分许,被告人耿某酒后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5KM+208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鲁M×××××、鲁M×××××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耿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1.1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0时15分许,被告人耿某酒后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5KM+208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鲁M×××××、鲁M×××××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公路东侧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后娘娘坟村二间房屋损坏。经鉴定耿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1.1mg/100ml。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耿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耿某与后娘娘坟村村民委员会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其赔偿后娘娘坟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已过付)。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郭某、李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耿某辨认饮酒现场、事故地点笔录及照片,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4)第0560号检测报告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D字第578号检验鉴定意见书,惠民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耿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耿某当庭自愿认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吕春雨人民陪审员 张道清人民陪审员 任 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俊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