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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4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欧定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欧定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402号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璧青北路778号,组织机构代码:58429570-2。法定代表人郭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世军,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定纯,男,生于1975年10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阁物管公司)与被告欧定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公阁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定纯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公阁物管公司诉称,被告系××××住宅小区业主,物业面积112.87平方米,物业服务合同订立后,被告仅交了两次物管费。按合同约定,被告从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应交物管费3809元,以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公摊电费176.10元,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二次供水电费87.80元。以上费用,经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物管费、公摊电费、二次供水电费,合计4072.90元;滞纳金47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欧定纯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原璧山县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璧山县宏康置业有限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商住楼(璧城璧青北路778号,宏康浩宇)前期物业管理交由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管理,物管费标准为:住宅1.00元/平方米/月、写字楼0.8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0.80元/平方米/月、其他物业0.80元/平方米/月,业主应在月末交纳物业服务费。2009年12月28日,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了“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专门负责“宏康浩宇”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工作。2010年9月19日,欧定纯与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双方对物业服务、费用收取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5日,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宏康浩宇”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移交给福公阁物管公司管理,并接手相关物管工作。2012年7月25日,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向福公阁物管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是业主欠“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的物管费和其他费用共计49721.70元,由福公阁物管公司向业主收取(2012年8月1日前所欠的费用)”。并向各业主发出《通知》予以张贴公告。2012年7月15日,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原璧山县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与福公阁物管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就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11日,福公阁物管公司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按照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受益人应于每月15日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应缴费用,逾期缴费按0.5元每天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滞纳金。被告系××××小区×幢××号房屋的业主,住宅面积为113.11m2。除被告已交纳的物管费外,从2013年1月起至2015年7月止就未交纳物管费计3506.41元,以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公摊费176.10元,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二次供水费人民币87.80元,共计3770.31元。经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被告仍未交纳相关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物业管理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瑞通公司文件、委托、协议、会议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催款通知单、电费分摊明细表(公示表)等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不按约定及时给付物管费和公摊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从2013年1月起至2015年7月止的物管费3506.41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公摊电费176.10元,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二次供水电费人民币87.80元,三项合计3770.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给付的滞纳金,本院酌情主张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定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费、公摊费和二次供水电费合计3770.31元;二、被告欧定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3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欧定纯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