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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重庆禾众塑胶有限公司与唐小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禾众塑胶有限公司,唐小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禾众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启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祥,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小英,女,生于1971年7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啟杰,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禾众塑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小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开法民初字第009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小英于2014年3月10日到原告重庆禾众塑胶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10月10日唐小英离职。2014年10月20日,唐小英向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庆禾众塑胶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000元,补缴2014年3月到10月的社会保险费。补发加班费1500元。2014年12月26日,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由被申请人重庆禾众塑胶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唐小英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776元。2、由被申请人重庆禾众塑胶有限公司依法为申请人唐小英办理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各自按规定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3、驳回申请人唐小英诉被申请人重庆禾众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仲裁请求。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3776元,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重庆禾众塑胶有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依法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重庆禾众塑胶有限公司未依法与被告唐小英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从被告唐小英从2014年4月10日到2014年10月10日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工资,被告的工资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关系上年度社平工资计算,其双倍工资差额应为51015元/年÷12个月×6个月=25507.50元。但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双倍工资差额的认可,对仲裁裁决确认的被告唐小英双倍工资差额1377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是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其加班工资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禾众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唐小英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7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原告重庆禾众塑胶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唐小英加班工资。三���驳回原告重庆禾众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禾众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重庆禾众塑胶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唐小英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签字盖章的入职申请表和员工入职须知的内容已基本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表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的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聘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等,特别在被上诉人签字的并列一行处有用人单位的注明和印章,既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入职申请和员工入职须知已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要件,只是缺少了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的条款,但该内容是由法律规定的不是由双方合意约定,所以入职申请和员工入职须知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上诉人重庆禾众塑胶有限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与被上诉人唐小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主张的入职申请表和员工入职须知虽有被上诉人的署名,但从其内容看仅为被上诉人入职的愿望和对入职员工的纪律要求,对劳动合同中最基本的合同期限和劳动报酬均无约定。且员工入职须知主文及尾部的“新员工签名确认”均为打印形成,但上诉人人加盖印章处的“用工单位”为手工书写,因此,不能充分证明该印章系与被上诉人署名同时或在被上诉人署之前形成,故该须知不具有劳动合同的属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禾众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超代理审判员  毋向娟代理审判员  熊德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柯 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