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神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周晓红,四川蜀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男,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辩护人余建军,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建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因找百家池村村支部书记张某某解决修建青神县高台乡百家池村道路工程款等有关问题,于当天13时45分许,到百家池村村委会办公楼外平台处拦住张某某,并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将张某某的右手、右小腿打伤。经青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当天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铁棍一根,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鉴定照片、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本院(2014)青神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青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青)公(伤)鉴字(2015)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张某某受伤后在青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诊断为: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小腿下段胫前皮肤挫裂伤,胸部、腰背部等软组织挫伤,张某某治伤共花去医疗费36591.70元,交通费100元。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张某某右胫骨钢板及螺钉取出约需人民币8000元;花去鉴定费1600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医疗费36591.70元、专家手术费35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9520元[80元/天×(27+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3570元[30元/天×(27+92)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07276.40元(24381元/年×20年×0.22)、精神抚慰金6600元,共计180808.10元。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讼请求中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的损失都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青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青神县百家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0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两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给予从轻处罚。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罗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未逃跑,系自首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应当对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主张的专家手术费因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张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认定。故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36591.7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9360元[80元/天×(27+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护理费2160元(80元/天×27天)、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9431.70元。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人罗某某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缓刑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罗某某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二、对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9431.7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宣肇人民陪审员 宋文高人民陪审员 赵新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利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告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犯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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