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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翠珍、鹿新亮与马学宝、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珍,鹿新亮,马学宝,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王翠珍,系死者鹿学义之妻。原告:鹿新亮,系死者鹿学义之子。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片宪元,山东海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学宝。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北关村。代表人:徐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翠珍、鹿新亮与被告马学宝、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珍、鹿新亮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片宪元、被告马学宝委托代理人王国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珍、鹿新亮共同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马学宝驾驶自己的鲁M×××××号小客车在莱芜市西外环将受害人鹿学义撞倒,造成鹿学义颅骨颅底骨折、硬膜下血肿、脑疝、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肺挫裂伤等病症。经过莱芜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受害人一直昏迷不醒、生命垂危,出院后受害人病情感染恶化,医治无效于2015年3月27日死亡。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马学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鹿学义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车辆损失等共计4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学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马学宝为受害人垫付了73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平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马学宝驾驶自己的鲁M×××××号小客车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顺行的鹿学义无证驾驶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鹿学义受伤,车辆受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马学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鹿学义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鹿学义于事故发生当日在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颅骨颅底骨折、硬膜下血肿、脑疝、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肺挫裂伤等病症。鹿学义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150607.81元,因无力负担住院费用出院,出院后鹿学义病情感染恶化,于2015年3月27日死亡。肇事车辆鲁M×××××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学宝。肇事车辆鲁M×××××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平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鹿学义出生于1960年7月20日,死亡时不足60岁。原告王翠珍系鹿学义之妻、原告鹿新亮系鹿学义之子。受害人鹿学义生前居住于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鹿家堂村,户口性质为农村。鹿学义自事故发生之日至死亡之日,护理人员为其儿媳李爱华,李爱华月工资35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火化证明、户口本、证明、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事故责任等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事故造成鹿学义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作为被侵权人鹿学义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平支公司作为鲁M×××××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免赔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分担,由被告马学宝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一)死亡赔偿金2376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鹿学义生前居住于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鹿家堂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鹿学义死亡时未超过6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二)丧葬费251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238元,故该项费用应为25119元。(三)医疗费150607.81元。事故发生后,鹿学义在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150607.81元,由医疗费发票予以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本村卫生室花费的医疗费49247元,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88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死亡之日(2015年3月27日)为127天。原告生前系农村居民,可按照每天70计算,数额为8890元。(五)护理费148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自死亡之日共计127天,护理人员李爱华月工资3500元,护理费为14817元(3500元/30天×127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受害人鹿学义住院56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40元计算,共2240元。(七)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鹿学义死亡,给原告带来较大精神损失,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九)车损1000元。本次事故造成鹿学义车辆受损,原告主张的车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九项共计451313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鹿学义的儿子即本案原告鹿新亮已成年,且具有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10000元,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以上共计121000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为330313元,被告马学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责任划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1219元(330313×70%)。因本案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马学宝不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马学宝为受害人鹿学义垫付医疗费7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珍、鹿新亮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珍、鹿新亮各项损失共计2312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王翠珍、鹿新亮返还被告马学宝垫付的医疗费73000元,此款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平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留,直接过付给被告马学宝。四、驳回原告王翠珍、鹿新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马学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可心法律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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