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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5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白淑芹诉高丽、宏高丽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淑芹,高丽宏,高丽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164号原告白淑芹,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丽宏,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玉涛,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丽明,男,汉族,农民。原告白淑芹与被告高丽宏、高丽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高丽明的起诉。原告白淑芹的委托代理人于源、被告高丽宏的委托代理人冯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儿子李淑龙与被告高丽宏于2013年离婚,婚生子李宇轩由李淑龙抚��。2015年6月21日上午,我在家照顾李宇轩,被告高丽宏没有经过我和李淑龙的同意擅自将李宇轩领走,我发现后及时进行阻止,但被告高丽宏不但不将李宇轩交还给我,二被告还对我实施殴打,导致我受伤,在阿旗旗医院住院6天好转后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859.72元,二被告至今不予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859.72元、误工费540.60元(90.10元×6天)、护理费660元(11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合计6660.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丽宏辩称,原告与我发生纠纷相互厮打事实存在,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具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起诉高丽明,要求其承担责任错误,高丽明与原告没有相互厮打,与高丽明无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阿鲁科尔沁旗医院诊断书一枚、病例一份、费用清单三页、医疗费收据四枚,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4859.72元。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二型糖尿病不属于外伤造成,该部分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费用清单中记载的羟苯磺酸钙胶囊、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葡萄糖测定、尿素测定、肌酐测定、糖化血红蛋白测定、肝胆脾胰CT平扫、双肾CT平扫费用属于不合理用药范围,但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不申请鉴定。被告高丽宏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先锋派出所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当庭宣读公安机关对高丽宏、白淑芹、李长午、徐红娟、杜显春、闫树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对高丽宏的询问笔录承认伤害原告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原告伤害被告以及原告辱骂被告部分有异议;对李长��、徐红娟证实被告伤害原告部分无异议,对证实原告辱骂被告部分有异议;对杜显春证实被告脸上有伤有异议。对白淑芹、闫树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高丽宏发生纠纷,存在相互厮打行为,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与被告高丽明无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认证如下,1、原告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医院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被告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本院在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先锋派出所调取的对高丽宏、白淑芹、李长午、徐红娟、杜显春、闫树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高丽宏将原告致伤的事实,且被告高丽宏在询问笔录中亦承认其与原告相互厮打,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李淑龙与被告高丽宏于2013年离婚,婚生子李宇轩由李淑龙抚养。2015年6月21日上午,原告与被告高丽宏因被告高丽宏看望其子李宇轩一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当日原告到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面部外伤;3、左上臂及左手外伤;4、腹部外伤;5、2型糖尿病。2015年6月27日,原告好转出院,共住院6天,共支付医疗费4859.72元。另查明,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90.1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1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高丽宏因被告高丽宏看望其子一事发生纠纷,被告高丽宏将原告致伤,原告的生命健��权受到了侵害,被告高丽宏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丽宏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和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的用药存在不合理性,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此次纠纷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撤回对被告高丽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丽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白淑芹医疗费4859.72元、误工费540.60元(90.10元×6天)、护理费660元(11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合计6660.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丽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