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古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746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在古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取名郑某甲,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并且被告与其他女性存在暧昧关系。2012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相识、结婚时间与生育孩子情况属实。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虽因琐事常发生争吵、打架,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2012年4月,因被告打工回来,原告未做饭引发矛盾,之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被告并未与其他女性存在暧昧关系。现子女均未成年,为了孩子们应相互谅解,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围绕上述争执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和婚生子女郑某甲与郑某乙出生日期。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在古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郑某甲;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期间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架。2012年4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二个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当中,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今后双方只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加强沟通,摒弃前嫌,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还是能够一同生活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政琦人民陪审员  阿林川人民陪审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国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