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钟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17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隆昌县金鹅镇。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隆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6月3日被隆昌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辩护人陈敏,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为、被告人钟某甲及辩护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钟某甲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不符合吊车安全操作施工环境的隆昌县十号安置房七号楼工地上仍操作吊车进行吊装混凝土作业,作业过程中因吊车臂与工地上空的10KV高压电线接触,导致正在吊车料斗下方卸料的工人周某某、徐某甲、肖某某、王某某遭受电击,经隆昌县人民医院医生现场抢救,周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徐某甲、肖某某、王某某受伤。2013年10月28日,经隆昌县“8.27”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被告人钟某甲对本次事故负直接责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0万元。经隆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甲右上肢电击伤、右下肢电击伤致有踝关节功能障碍、左手电击伤致左食指截指术后属重伤二级;肖某某左上肢电击伤致左腕关节、左手功能障碍属重伤二级;王某某左上肢电击伤致正中神经损害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钟某甲支付15万元给承包商作为赔偿款,建筑施工方四川省凉亭建司已赔偿周某某家属92万元、赔偿徐某甲94.8万元、赔偿肖某某35万元、赔偿王某某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钟某甲另行补偿徐某甲2.5万元,取得了徐某甲、肖某某、王某某及周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被害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起重机械安全规程、四川安全生产条例、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四川省凉亭建司项目承办责任合同书、隆昌县“8.27”触电伤亡事故责任调查报告、隆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隆安监(2013)216号文件、钟某甲特种作业操作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刁某某、何某某、钟某乙、程某某、徐某乙、黄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肖某某、徐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隆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钟某甲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