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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葛均锋与宋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均锋,宋维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葛均锋,男。委托代理人:吕德花,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万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维海,男。原告葛均锋与被告宋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均锋的委托代理人吕德花、于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维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均锋诉称:2014年10月27日(农历),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24400元,用于经营面粉厂,并出具借条四份。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拖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还借款124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维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葛均锋与被告宋维海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开始,被告宋维海多次向葛均锋及其妻子高发花借款。2014年12月18日(农历十月二十七),被告宋维海向原告葛均锋出具借条四张(数额分别为54000元、2600元、60000元、7800元),载明借到葛均锋现金共计124400元,并加盖“莒县招贤四村面粉厂”字样的公章。原告葛均锋主张被告宋维海在向葛均锋及其妻子借款用于面粉厂的经营,并承诺月利率为1分,借条中的2600元及7800元均为借款期间宋维海未偿付的利息。另,被告宋维海系莒县招贤四村面粉厂的经营者,莒县招贤四村面粉厂(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4月30日注销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为凭,经庭审审查,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莒县招贤四村面粉厂、被告宋维海向原告葛均锋借款1244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宋维海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莒县招贤四村面粉厂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的债务,在其注销后,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宋维海承担;被告宋维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宋维海偿还借款12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维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均锋借款12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被告宋维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田军审 判 员  宋时晓人民陪审员  卢绪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绪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