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株洲源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喜鹏、攸县金湘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株洲源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喜鹏,攸县金湘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天法民保字第38号申请人株洲源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123号华晨金茂尚都1721号。法定代表黄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欣,系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刘喜鹏。被申请人攸县金湘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菜花坪镇菜花村。法定代表人刘喜鹏。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株洲源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喜鹏、攸县金湘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刘喜鹏、攸县金湘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100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株洲源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并已由湖南省国信财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喜鹏、攸县金湘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100万元的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书记员 杨言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