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张艳逃与费世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逃,费世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张艳逃,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委托代理人戴朝峰,上海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鸣,上海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世进,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委托代理人李蜜,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艳逃诉被告费世进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费世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地为湖北省阳新县太子镇山海村上门组,被告于2014年七八月份离开原居住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盈路迮庵新村701弄97号107室搬至老乡所在的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前明村443号301室,2014年8月下旬带子女回户籍地办理儿子的入学手续,2014年9月5日起居住在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丽景江南小区5幢402室,故本案应由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提供昆山市周市镇新镇办事处丽德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居住证明1份。原告对居住证明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被告的居住情况。后被告又提供昆山市周市镇新镇办事处丽德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8月10日搬离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丽景江南小区。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户籍地在湖北省阳新县,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诉至本院,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已离开上海市青浦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而被告在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未住满一年,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未成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故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费世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支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