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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庞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蔡某甲,女,200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法定代理人蔡某乙,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系原告父亲)被告庞某,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原告蔡某甲诉被告庞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军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某乙、被告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庞某系母女关系,我父母于2010年7月28日协议离婚,我由父亲蔡某乙抚养。我父亲再婚后又离婚,现需要支付给再婚后的儿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为了我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自原告来院起诉始按照被告每月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700元。被告庞某辩称,我和原告父亲蔡某乙2010年7月协议离婚时约定我不负担原告的抚养费,2014年1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我支付抚养费,我们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50元。现我的工资每月2463.4元,还需个人缴纳医疗保险67.8元。现在每月550元的抚养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不同意增加。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父亲蔡某乙与被告庞某于2010年7月28日在顺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即本案原告蔡某甲由其父蔡某乙抚养,被告庞某不支付抚养费。2014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庞某每月支付原告蔡某甲抚养费550元直至18周岁。另查,被告庞某2014年10月至今每月实发工资为2463.4元(医疗保险67.8元需自行缴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离婚协议书、(2014)顺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证明及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告蔡某甲的生活学习所需、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父母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将被告庞某支付原告蔡某甲的抚养费确定为每月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某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蔡某甲抚养费6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军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佳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