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民初字��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朱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到本县鹤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年××月××日,儿子张某乙出生,今年22岁,已经独立生活。婚后开头几年夫妻感情尚可,从2006年10月起,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竟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逼原告离家外出。从此,双方实际分居八年多,互不���行夫妻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座落于本县鹤溪镇环城西路36号一直四层房屋、价值壹拾万元的一半,工商银行存款的一半,应依法各半分割。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4、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因原告未到庭按撤诉处理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从2006年10月起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双方联系不多。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离家外出打工,相互之间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淡化,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光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梅盟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