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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高庆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高庆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345号原告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十大家工业园东区第***栋。法定代表人曾再文。委托代理人李元。委托代理人周雪蓉。被告高庆雄。原告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庆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雪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庆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湖北区总代理商,在湖北地区可授权其他经营者经营“特步(XTEP)”品牌专卖店。原告曾授权被告高庆雄经营“特步(XTEP)”品牌产品,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并支付货款。2013年11月,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9738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高庆雄支付货款97381元。原告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高庆雄欠货款的事实;证据二:被告高庆雄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高庆雄的身份。被告高庆雄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湖北区总代理商,其经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同意在湖北地区可授权其他经营者经营“特步(XTEP)”品牌专卖店。原告曾授权被告高庆雄在湖北省汉川市脉旺镇销售点经营“特步(XTEP)”品牌产品,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并支付货款。2013年11月,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9738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高庆雄支付货款973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自觉履行。原告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依法向被告供货后,被告高庆雄理应全额支付货款,被告高庆雄拖欠货款引起纠纷,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庆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973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被告高庆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 琦审 判 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吴广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先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