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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吕守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希盈、胡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吕守用到庭参加诉讼。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13时左右,在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大家洼街道石桥村,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家中,并因琐事殴打被害人李某乙,致使被害人李某乙受伤。2013年7月5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左侧鼓膜穿孔,伤情程度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物证:铁锹一把、剪刀一把、普通白色男士背心一件;2、书证:照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其辩护意见如下:1、潍坊圣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李某乙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违法,鉴定书的接收人为本案受害人而非委托机关,依据的鉴定材料是滨海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而非诊断证明,也无被害人鼓膜受损照片,不能证实该伤系被告人所致。2、审理中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多处矛盾,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1)重新鉴定确定的受伤部位存在矛盾。被害人于案发当日在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检查所受之伤为“鼓膜松驰部可见三角形穿孔”及穿孔位置为鼓膜的松驰部,而同年7月5日潍坊圣城司法鉴定所检验所见的是“左鼓膜下部不规则大穿孔”,结合鼓膜的构造可以确定圣城鉴定所检查所见的是左鼓膜紧张部不规则大穿孔,被害人的受伤部位并不完全一致。(2)鉴定书未对鼓膜穿孔的部位及形成原因做出明确界定。2014年3月22日被害人在潍坊第二人民医院鼓膜照相检查为左鼓膜中央性大穿孔,现大部分愈合,原穿孔右下部仍未愈合。同年5月5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鼓膜照相所见“左鼓膜中央性大穿孔大部分愈合,仍有一小穿孔未愈合”。该穿孔的形成原因应当是中耳炎等炎性耳病所致。且上述检查确定的鼓膜中央性大穿孔与2014年3月24日受害人在潍坊市人民医院鼓膜照相检视左鼓膜紧张部小穿孔,未愈合确定的小穿孔相矛盾。鉴定结论不能确定该鼓膜穿孔未愈系被告人李某甲所致,也是不能排除是其他原因所致的耳膜穿孔。3、鼓膜穿孔构成轻伤的标准是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动愈合,结合被害人李某乙提交的潍坊人民医院滨海分院的住院病历,其出院时已经治愈。且外伤性鼓膜传孔即使不用治疗一般在3-4周内会自动愈合,被害人在案发后立即到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且长达48天,不存在感染的可能,不可能出现中央性大穿孔的可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系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大家洼街道石桥村村民,案发前均住在该村。因承建工程产生矛盾。2013年7月4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闯入被害人李某乙家中,并与李某乙发生争吵,后用拳将李某乙左耳处打伤,被害人李某乙于当日13时55分报警。被害人李某乙于案发当日15时入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8月21日出院。经该院诊断,李某乙左侧外耳道无脓性分泌物,鼓膜充血,松弛部可见三角形穿孔,边缘有血迹,李某乙之伤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出院时检查见鼓膜穿孔已愈合。2013年7月5日,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委托,潍坊圣城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依法进行鉴定,并按照《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规范》(SJB-C-2-2003)对李某乙进行检验,查体可见:左耳廓轻肿胀,色青紫,轻肿胀,左外耳道通畅,左鼓膜下部不规则大穿孔,鼓膜充血明显,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认定被鉴定人李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并由李某乙于同年7月12日将伤情鉴定意见书交至公安机关。2014年3月22日,被害人李某乙在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内窥镜鼓膜照相检查示:左鼓膜中央性大穿孔,现大部愈合,原穿孔右下部仍未愈合。同年3月24日,被害人李某乙在潍坊市人民医院内窥镜鼓膜照相检查示:左鼓膜紧张部小穿孔,未愈合。2014年4月28日,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申请,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5月5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鼓膜照像示:李某乙左耳鼓膜中央性穿孔后大部分愈合,仍有一小穿孔未愈合,并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认定李某乙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未愈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并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3月份左右,我在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一个厂里盖房子,李某乙带人将我的活抢走了,之后我一直记恨在心。2013年7月4日14时10分左右,我中午吃饭时我喝了有一斤白酒,之后我进了同村李某乙家里,当时李某乙自己在家,我跟李某乙发生了争吵,我当时喝多了,具体说的什么我记不清了,我记我动手用拳打了李某乙,打完之后我们又开始吵架,之后就有人到了李书家里把我们拉开了。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3年7月4日13时左右,我在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石桥村的家中玩电脑,这时李某甲从外面进来我家并且走进我屋里,一开始李某甲到我家里骂我,接着李某甲用手抓着我的右胳膊把我从凳子上拽起来了,接着用右手朝我的头顶打了一拳,把我打倒在我家屋里的连椅上,后来李某甲用右拳朝我左耳打了一拳,我就从连椅上起身准备跑,这时李某甲用手抓着我背心,将我的背心从身上撕下来,撕烂了。接着李某甲走到我身边用右拳朝我的左耳处又打了拳。3、证人张某(系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副主任医师)证言。2013年7月5我给李某乙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是李某乙的左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鉴定书上所描述的“根据伤情的性状、特点,符合钝器伤所致”,在我们医学理解里包括用巴掌或者拳头打在人体耳朵上,气流将人体耳膜鼓膜鼓破,从而构成耳膜穿孔。4、书证:(1)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受理日期与鉴定日期:2013年7月5日。鉴定材料: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鉴定意见依据2013年7月4日滨海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李某乙,男,56岁。因外伤致左耳疼痛、听力下降,耳鸣、头晕来诊。查体:左耳前及耳廓青紫,淤血,鼓膜有穿孔,周围有新鲜血液。诊断:外伤情鼓膜穿孔(左)。”检验查体为:“左耳廓轻肿胀,色青紫,左耳前面部4.0x2.5cm范围皮色青紫,肿胀,左外耳道通畅,左鼓膜下部不规则大穿孔,鼓膜充血明显。”根据伤情的性状、特点,符合钝器所致,鉴定意见为李某乙的左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2)照片、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3)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照片。(4)署名为李某乙的证明1份。证实李某乙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6)办案说明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无前科。(7)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被告人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乙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受理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鉴定日期为2014年5月5日。鉴定依据为:①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2013a3957号住院病历复印件:李某乙,男,56岁。2013年7月4日,因左耳外伤入院诊治。入院查体:中年男性,神志清,查体合作,双耳廓对称无畸形,左侧外耳道无脓性分泌物,鼓膜充血,松驰部可见三角形穿孔,边缘有新鲜血迹,乳突无压痛,右耳鼓膜无充血,未见穿孔。入院后,给予抗菌素扩血管药物,微波耳疗。共住院48天,于2013年8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外伤性鼓膜穿孔(左);迷路震荡(左)。②潍坊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李某乙,男,57岁。2014年3月24日,因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入院诊治。查体:左耳鼓膜仍有穿孔。耳内镜:左耳紧张部后侧仍有小孔。电测听:左朵呈混合性聋,骨导约30-35dB,气导在55dB,骨气导差在20dB.诊断:外伤性鼓膜穿孔(左)。查体:2014年5月5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鼓膜照像示:左鼓膜中央性穿孔后大部分愈合,仍有一小穿孔未愈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材料,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分析如下:①被鉴定人李某乙于2013年7月4日被人打伤后入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就诊,入院查体见:左耳鼓膜充血,松驰部可见三角形穿孔,边缘有新鲜血迹,乳突无压痛。入院后,给予抗菌素扩血管药物,微波耳疗。出院诊断:外伤性鼓膜穿孔(左);迷路震荡(左)。②李某乙于2014年3月22日去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内窥镜鼓膜照相检查显示左鼓膜中央性大穿孔,现大部愈合,原孔右下部仍未愈合。③李某乙于2014年3月24日去潍坊市人民医院内窥镜鼓膜照相检查显示左耳鼓膜紧张部后侧仍有小孔,未愈合。④李某乙于2014年5月5日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鼓膜照像示左鼓膜中央性穿孔后大部分愈合,仍有一小穿孔未愈合。根据上述检查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李某乙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未愈合。鉴定意见为李某乙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未愈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住院病案1份。证实李某乙因被他人打伤左耳于2013年7月4日入院,主要诊断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左)、其他诊断为迷路震荡,出院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入院查体:中年男性,神志清,查体合作,双耳廓对称无畸形,左侧外耳道无脓性分泌物,鼓膜充血,松驰部可见三角形穿孔,边缘有新鲜血迹,乳突无压痛,右耳鼓膜无充血,未见穿孔。入院后,给予抗菌素扩血管药物,微波耳疗。共住院48天,于2013年8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外伤性鼓膜穿孔(左);迷路震荡(左)。出院情况:病人自述左耳听力明显提高,耳鸣减轻,检查见鼓膜穿孔已愈合。(9)诊断书一份。2015年6月30日由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出据,其内容为“李某乙入院时查体,鼓膜穿孔位于松驰部与紧张部交界处”。(10)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侦查机关委托潍坊圣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法定资质,检材来源、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鉴定报告的送达方式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对该证据效力的认定,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害人李某乙案发后即入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住院治疗,并于次日到潍坊圣城司法鉴定所作伤情鉴定,两次检查均只见一处左耳鼓膜穿孔,虽然在被害人左耳鼓膜穿孔具体受伤部位认定上存在细微差别,但并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左耳鼓膜处再次受伤,且潍坊圣城司法鉴定所及此后为李某乙作检查的多家医院所照鼓膜影像显示被害人受伤部位均位于左耳鼓膜紧张部,系同一位置,因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未对左耳鼓膜受伤部位拍摄影像,存在肉眼观察上的误差,结合多次检查足以认定被害人所受之伤为左耳鼓膜紧张部耳膜穿孔,被告人辩护人关于重新鉴定的被害人受伤部位存在矛盾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害人李某乙在2013年8月21日的出院病历中虽然记载为耳膜穿孔已愈合,但并无相应检测及影像予以证明,且出院后李某乙到多家医院治疗的也是同一处耳膜穿孔,鼓膜照像显示亦无炎性分泌物,足以排除系中耳炎引发和再次受伤,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伤情出院时已经治愈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楚金福审判员  郑 清审判员  尹 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爱峰 关注公众号“”